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4677號
ILDV,114,司促,467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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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7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簡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4,451元,及自民國1
14年08月10日起至114年09月10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09月11日起至115年06月10日止,按年息4.44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0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㈠、債
務人簡冠銘應給付債權人314,451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㈡、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請求原
因及事實: ㈢、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
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
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
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
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
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
體文件,合先敘明。(四)、緣債務人簡冠銘透過債權人MM
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10月
02日撥付信用貸款35萬元整予債務人簡冠銘,貸款期間七年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99%機動計算之利息(證二、三)。債務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6年07月10日屆滿,並
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
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四)。(五)、依借款之還款
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六)、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
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
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
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七)、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114年08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14,45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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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