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3號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 務 人 羅弘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民國112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十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二、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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