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彥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4,40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全信字
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
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
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
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
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
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㈡債務
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
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34,40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3,943元整(已到期之
本金33,94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460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995元 李彥德 自11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5 002 7564元 李彥德 自11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9 003 17384元 李彥德 自11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