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8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明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6,883元,及其中53
,878元,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明傑於民國108年09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
14年08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53,878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