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炎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8,31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
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㈡債務人與聲請
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
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15831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3975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975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8563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9753元 李炎豫 自114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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