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被 告 祝郁珉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麗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祝郁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5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相關利息,經移送本院
民事庭,第一審經本院以114年度羅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在
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952元由被告祝郁珉負擔,
被告祝郁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本息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然
就本件審理中支出之提解費2,952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就此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已由本院114年度羅簡字第106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2,952元應由被告祝郁珉負擔,並由被告祝郁珉向本院
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