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6號
ILDV,114,司他,2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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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沁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相關利息,第一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羅小字第474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
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之本息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
就此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474號判決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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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