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何明蒼
林芳瑜
上列原告與安心居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3,573元,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86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