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吳茂發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吳錫鈴(兼吳如昌之承當訴訟人)
莊建利(兼莊金波、莊清坡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黃劉阿桔(即莊錫鎮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件二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2案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100.06㎡)分歸原告吳茂發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78.59㎡)分歸由被告吳錫鈴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233.75㎡)分歸由被告莊建利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92.02㎡)分歸由被告黃劉阿桔單獨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附表三所示應為補償人應依附表三所示應提
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以給付金錢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卷一第6頁)
。經原告查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吳錫鈴、莊金波、莊清坡
、莊錫鎮、吳如昌、莊建利,而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具狀補
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本院卷一第27-28頁),嗣原共有人
莊錫鎮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黃劉阿桔、原共有人吳如
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錫鈴、原共有人莊金波、莊清
坡分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莊建利,乃由黃劉阿桔、吳
錫鈴、莊建利(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分別具狀聲請
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251頁、第511頁、第519頁,詳見後
述),最終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請
准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函文檢附如附件一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丁1案,編號A部分(面積181.24㎡)由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1部分(面積88.14㎡)由吳錫鈴單獨取得,編號B2部
分(面積176.28㎡)由莊建利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5
8.76㎡)由黃劉阿桔單獨取得(下稱丁1案,本院卷一第551
頁、第557頁);㈡原告應分別補償吳錫鈴新臺幣(下同)4
萬1,860元、莊建利8萬3,720元、黃劉阿桔2萬7,885元(本
院卷一第599-600頁)。核原告前開補正被告姓名及有關分
割方法之主張,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應屬合法。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共有人莊錫鎮於112
年12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黃劉阿桔、原共有人吳如昌於113年6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16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錫鈴,及原共有人莊金
波、莊清坡於113年7月16日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各8分之1,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建利,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5-257頁、第5
15-517頁、第523-525頁),分別經黃劉阿桔、吳錫鈴、莊
建利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251頁、第511頁、第51
9頁),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95-296頁、本院卷二
第3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件
即由黃劉阿桔承當莊錫鎮部分之訴訟、由吳錫鈴承當吳如昌
部分之訴訟,及由莊建利承當莊金波、莊清坡部分之訴訟,
莊錫鎮、吳如昌、莊金波及莊清坡則均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而本件分割方法應採取如前開更正後訴之聲
明之丁1案較為妥適,因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依應有
部分計算之面積較為接近,具有一定公平性,且系爭土地上
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即如丁1案原告分得
之編號A部分所示,原告全家已在此居住數十年,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應考量原告之居住權利。
㈡有關系爭土地西北側之同段525地號土地(下稱525地號土地
)通行問題部分,本件並未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
割,即無庸考量525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縱認需考量525地
號土地通行問題,因吳錫鈴已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並由吳
錫鈴之長子即訴外人吳森霖出面,與原告以書面方式簽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北側旁
之空地,供吳錫鈴所有之525地號土地編號H通行;而莊建利
部分,其所有之525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可藉由其親族莊清
坡所有相鄰之525地號土地編號F通行,故依丁1案分割並不
會對吳錫鈴、莊建利所有之525地號土地編號H、G造成通行
問題。且525地號土地如有通行必要,應通行同段385地號之
水利用地(下稱385地號土地),如寬度不足,再以525地號
土地補足寬度,連接原告所有525地號土地及依丁1案分得系
爭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通往公路。
㈢又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
日函文檢送如附件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丙2案,編號A部分
(面積100.06㎡)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8.59㎡
)由吳錫鈴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3.75㎡)由莊建利
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2.02㎡)由黃劉阿桔單獨取得
,並由莊建利、黃劉阿桔以價金補償原告、吳錫鈴(下稱丙
2案,本院卷一第655頁、第659頁),原告僅分得編號A部分
面積100.06平方公尺,與原告以應有部分16分之5計算應分
得面積157.63平方公尺相較,短少3分之1,並不公平,且系
爭建物為新建築,採丁1案即無庸拆除,或依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即僅需小面積拆除,對於資源之有效利用、社會經
濟發展均屬正面,故採丁1案為適當。
㈣倘認丁1案非最適方案,原告認應可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12日函文檢送如附件三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
,編號J部分(面積157.54㎡)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L+K部
分(面積94.58㎡)由吳錫鈴單獨取得,編號O+N+M部分(面
積189.15㎡)由莊建利單獨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63.05㎡)
由黃劉阿桔單獨取得(下稱丙案,本院卷一第355頁、第361
頁、第557頁),即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無須
價金補償為妥。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
序事項:ㄧ、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吳錫鈴、莊建利: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西北側之525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未臨路,遭系爭土地
阻隔於後方,日後無法建築,形同廢地,若採丙2案,原告
、吳錫鈴、莊建利、黃劉阿桔所有之525地號土地編號I、H
、G、D1,各自可經由分得之系爭土地編號A、B、C、D通行
至公路即宜蘭縣頭城鎮宜三路,而脫離訴訟之莊清坡與莊建
利為叔侄關係,就其所有之525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可協調
經由莊建利分得之系爭土地編號C通行至公路,能徹底有效
解決525地號土地通行問題,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與525地
號土地併同利用,發揮系爭土地與525地號土地之最大經濟
效益,亦可免去將來再提起袋地通行權之訴耗費司法資源,
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⒉原告主張之丁1案並不可採: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
自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卻又以系爭土地上有其興建之
系爭建物,主張將該部分占用土地分配予原告,除違反農地
農用原則之土地政策外,對其他共有人實非公允,若本案取
決於共有人誰先興建建物,將來進行分割時優先取得該部分
土地權利,形同無權占有者反而優先取得該部分土地權利,
實屬權利之濫用,不應允許。況且,若採原告主張之丁1案
,吳錫鈴、莊建利所有525地號土地編號H、G部分,遭丁1案
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阻擋、脫離訴訟之莊清坡所有525地號
土地編號F部分,遭丁1案吳錫鈴分得之編號B1部分阻擋、黃
劉阿桔所有525地號土地編號D1部分,遭丁1案莊建利分得之
編號B2部分阻擋,都將形成袋地,日後將衍生4件袋地通行
權之訴,徒然耗費司法資源。
⒊至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係吳森霖在未得吳錫鈴同意之情
形下,擅自持吳錫鈴之印章蓋用,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部
分,已於114年7月14日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自首,現由宜蘭地檢署以114年度他字第975號案件
偵辦中,並非吳錫鈴本人之意思,應屬無效。更何況,系爭
協議書對於通行寬度、面積均未約定,該協議內容即屬不明
等語。
㈡黃劉阿桔:
⒈同意採吳錫鈴、莊建利提出之丙2案最能達地盡其利功能,且
免除鄰地間袋地通行權紛爭。
⒉就原告主張之丁1案,原告主張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固得保
住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建造在農牧用地上,嚴重違反農地
農用之國家重大農業政策,不值得特別保護,且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任何共有人均得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又系爭建物
後半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前半部分則占用同段528、529地號
土地,而同段529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將來政府如實施宜
三路拓寬,占用同段529地號土地部分建物均須拆除,且同
段528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由吳錫鈴、
黃劉阿桔、原告、脫離訴訟之吳如昌、莊金波、莊清坡,及
訴外人吳俊德、吳茂盛維持共有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若原告未能取得前開共有人同意,縱使原告依丁1案取得
編號A部分土地,占用同段528地號土地部分建物仍須拆除,
故前開任一情形發生,系爭建物前半部分難期不遭拆除,保
留系爭土地上剩餘後半部分,實益不高,且將衍生鄰地間袋
地通行權紛爭。
⒊又525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為申請
建造執造取得指定建築線,土地所有人均得對與公路相連之
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僅解
決有關吳錫鈴所有之525地號土地編號H通行問題,就莊建利
、莊清坡、黃劉阿桔、吳茂盛所有之525地號土地編號G、F
、D1、E1對外通行問題並未解決,必定衍生另外之袋地通行
訴訟糾紛,故原告主張之丁1案並非良策,不足採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規定得辦理
分割,僅分割後之筆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人數
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9
月27日函文(本院卷二第111-112頁、本院卷一第119-122頁
、第665頁)在卷為憑,可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
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
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謂
為不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得土地之利
用,始稱適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向長條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其餘則為雜草樹木叢生之空地,東側臨宜蘭縣頭城鎮宜三路
,西北側越過細長型之385地號水利用地,為525地號土地,
該地位於北宜公路之山腳下,並未臨路,無其他通聯道路,
僅能透過東南側之系爭土地及同段526地號土地連接至宜三
路等情,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本院卷一第337-348頁、第357-363
頁)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周遭土地及臨路交
通情形,應堪認定。而525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
地,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為原告、吳錫鈴、莊建利、黃劉阿
桔,及訴外人莊清坡、吳茂盛、吳俊德、莊金波、吳如昌單
獨所有,且業經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可知系爭土地與分割前之525地號土地雖部分共有人相同
,但因不相毗鄰而不能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
然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應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得土地之
利用,自得合併考量其利用情形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本件無庸考量525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等語,並不
足採。
㈣原告雖為完整保留系爭建物而主張丁1案,惟系爭土地係屬耕
地,自以農業耕作發展為其合理之利用方式,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157.66平方公尺(本院卷一
第357頁),未見其提出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證明,該
建物之存在亦違反農地農用政策,並無於審酌分割方案時予
以特別考量之必要。又系爭協議書業經吳錫鈴否認其效力,
亦難逕採認為真,若採丁1案,將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全
部分給原告,除原告所有525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與丁1案
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可相連結至宜三路而不受影響外,其
餘吳錫鈴、莊建利所有525地號土地編號H、G部分,將遭丁1
案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阻擋、脫離訴訟之莊清坡所有525地
號土地編號F部分,將遭丁1案吳錫鈴分得之編號B1部分阻擋
、黃劉阿桔所有525地號土地編號D1部分,將遭丁1案莊建利
分得之編號B2部分阻擋,都將形成袋地,此種違反共有物管
理之相關規定,遷就占有事實之分割方案,無異變相鼓勵「
先占先贏」之法則,顯然僅滿足原告單方之利益,而忽略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難謂公允,殊無足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倘認丁1案不可採,應以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毋庸互相找補之丙案可採等語,惟若採丙案,
除原告所有525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與丙案原告分得之編號
J部分可相連結至宜三路而不受影響外,其餘吳錫鈴、莊建
利、黃劉阿桔所有525地號土地編號H、G、D1部分,將分別
遭丙案原告分得之編號J部分、吳錫鈴分得之L+K部分、莊建
利分得之O+N+M部分阻擋,均無法合併通行使用,且黃劉阿
桔分得系爭土地編號P部分過份細長、臨路寬甚小,又與其
所有525地號土地編號D1部分不相連接,顯然不利於使用。
與此相較,被告主張之丙2案,可使系爭土地附近,另案確
定判決分割後由兩造單獨所有,具較高價值屬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之525地號土地,均得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宜三路,而
得併同利用。原告固主張丙2案分割方法將導致其分得面積
不足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公平等語,然被告已同意就共有人
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依本院囑託之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上估法頭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書)互相找補,是前開原物分割方法,並無明
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至原告主張525地號土地如有通行
必要,應通行385地號水利地等語,然通行水利地有影響周
遭所有土地水利使用之疑慮,且水利地之設置本意亦非供通
行使用,故原告所稱被告可以從水利地通行,並非適宜之聯
外方式,難認可採。
㈥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附件二所示之丙2案分割,分
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得便於與其所
有之周圍地合併利用,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並
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紛爭,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兼顧全體共
有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案,是認依附件二所示之丙2案方法
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㈦次查,系爭土地經以丙2案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分配 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其價值自有差 異,自應互為找補。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上為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系爭估價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8 9-420頁)在卷可稽。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比較法,並調查系爭土地同一 供需圈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之相似使用地類別土地之交易、 收益及成本資訊,並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而推定 系爭土地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 值6,500元,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丙2案分割,已見前 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 補償金額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依附件二所示之丙2案 ,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對吳錫鈴為當事人訊問(本 院卷二第91-92頁),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 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因本 件已斟酌兩造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內容而為判斷,故認無另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04.42㎡) 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吳茂發 16分之5 2 被告吳錫鈴 16分之3 3 被告莊建利 8分之3 4 被告黃劉阿桔 8分之1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原應分得土地價額 實際分得土地價額 分得較多(少)之價額 1 被告 吳錫鈴 614,762元 【計算式:總面積504.42㎡×應有部分3/16×估價金額6,500㎡/元=614,762元】 510,835元 【計算式:分得面積78.59㎡×估價金額6,500㎡/元=510,835元】 -103,927元 【計算式:510,835元-614,762元=-103,927元】 2 原告 吳茂發 1,024,603元 【計算式:總面積504.42㎡×應有部分5/16×估價金額6,500㎡/元=1,024,603元】 650,390元 【計算式:分得面積100.06㎡×估價金額6,500㎡/元=650,390元】 -374,213元 【計算式:650,390元-1,024,603元=-374,213元】 3 被告 莊建利 1,229,524元 【計算式:總面積504.42㎡×應有部分3/8×估價金額6,500㎡/元=1,229,524元】 1,519,375元 【計算式:分得面積233.75㎡×估價金額6,500㎡/元=1,519,375元】 289,851元 【計算式:1,519,375元-1,229,524元=289,851元】 4 被告 黃劉阿桔 409,841元 【計算式:總面積504.42㎡×應有部分1/8×估價金額6,500㎡/元=409,841元】 598,130元 【計算式:分得面積92.02㎡×估價金額6,500㎡/元=598,130元】 188,289元 【計算式:598,130元-409,841元=188,289元】 原應分得土地價額=分割前系爭土地總價額×原權利範圍 實際分得土地價額=分得土地價額×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得較多(少)之價額=實際分得土地價額-原應分得土地價額 備註: 土地價額參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上估法頭字第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被告 莊建利 被告 黃劉阿桔 被告 吳錫鈴 63,001元 40,926元 原告 吳茂發 226,850元 147,363元 備註: ㈠各應為補償人應負擔之比例: ⒈被告莊建利:478140分之289851。 【計算式:被告莊建利多分得價額289,851元÷(被告莊建利多分得價額289,851元+被告黃劉阿桔多分得價額188,289元=478,140元)=478140分之289851】 ⒉被告黃劉阿桔:478140分之188289。 【計算式:被告黃劉阿桔多分得價額188,289元÷(被告莊建利多分得價額289,851元+被告黃劉阿桔多分得價額188,289元=478,140元)=478140分之188289】 ㈡應提出補償金額計算式: 各應受補償人如附表二所示分得較少之價額×各應為補償人應負擔之比例 附件一:丁1案。
附件二:丙2案。
附件三:丙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