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張錦隆(即張松栢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錦隆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9
月1日對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該判決正本,雖原告於本院判
決後之114年8月27日死亡,惟因原告有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
限之訴訟代理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
序於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前,不當然停止。又原告於本院判
決後、送達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張錦隆、張淑芬,均
未拋棄繼承,有民事聲明訴訟暨上訴狀、原告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張錦隆、張淑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張淑芬為本件被告,處於與原告利害
關係相反之對立狀態,不得承受訴訟,故本件應由被告以外
之其餘繼承人即張錦隆承受訴訟,始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張錦
隆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