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16號
原 告 陳君煒
被 告 施俊生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
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8號
案件繫屬在案,該案件訂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行準備程序,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
判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
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