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偽造「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長A02」、「蘭陽地
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輔導長A01」職官章各1枚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蘭陽地
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長A02」印文2枚、「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
營營輔導長A01」印文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
營長A02」、「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輔導長A01」職官
章各1個,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
㈢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長A02」、「蘭陽地
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輔導長A01」職官章後,復持以蓋用在
公文書上之行為,該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均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作業方便及應付上級督導,竟為本案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所幸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而造成人身、財產之實際損害,復被告此前未有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其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令其能確實記取教訓。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是未扣案偽刻之「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 長A02」、「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輔導長A01」職官章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持前開偽造職官章蓋印之「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長A0 2」印文2枚、「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輔導長A01」印 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偽造之公文(本案菜單)1份,因已持機關公布以行使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志願役軍人(服役期間為民國101年6月22日至114年6月 2日),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蘭 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武荖坑營區擔任後勤士,並於114年4 月1日擔任伙食委員,負責在國軍內部副食供應中心系統挑 選需要之食材、協助菜單擬定及上呈擬定之菜單,其明知蘭 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之菜單,需經承辦人、營養士、食勤 組長、連輔導長、連長、營輔導長、營長審核、批示,以審 查、控管菜色內容後,方公布在餐廳佈告欄,竟為圖一時作 業方便及應付上級督導伙房,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未經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長A02、蘭陽地區指揮部機 步二營營輔導長A01同意或授權,先於114年4月1日13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世明印章鑰匙店,委託不知情之 世明印章鑰匙店人員,偽刻「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長
A02」、「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輔導長A01」職官章各 1顆後,於114年4月30日某時許,在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 營武荖坑營區餐廳,持上開偽刻之職官章,蓋印在蘭陽地區 指揮部機步二營5月第二週菜單(葷食菜單)上,並張貼在餐 廳佈告欄,用以表示A02、A01已審核、批示上開菜單,足以 生損害於A02、A01及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管理之正確性 。嗣A02、A01察覺上開菜單之職官章墨水深淺、字體大小與 其持有之職官章不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03移送及A01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4年4月1日13時許,世明印章鑰匙店,偽刻「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長A02」、「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輔導長A01」職官章各1枚後,於114年4月30日某時許,在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武荖坑營區餐廳,持上開偽刻之職官章,蓋印在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5月第二週菜單(葷食菜單)上,並張貼在餐廳佈告欄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基本資料、陸軍蘭陽區地區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偽造之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5月第二週菜單(葷食菜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4年4月1日13時許,世明印章鑰匙店,偽刻「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長A02」、「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輔導長A01」職官章各1枚後,於114年4月30日某時許,在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武荖坑營區餐廳,持上開偽刻之職官章,蓋印在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5月第二週菜單(葷食菜單)上,並張貼在餐廳佈告欄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偽刻上開職官 章並用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未扣案之「 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長A02」、「蘭陽地區指揮部機 步二營營輔導長A01」」職官章各1顆、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 二營5月第二週菜單(葷食菜單)上偽造之「蘭陽地區指揮部 機步二營營長A02」2枚、「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營輔導 長A01」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