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軍侵易字,114年度,1號
ILDM,114,軍侵易,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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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軍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學鴻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14時30
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現役軍人,與代號BT000-A114037號(民國101年11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4年4月20日,在手機遊 戲WE PLAY認識後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進一步發 展為交往關係,遂相約於114年4月26日見面出遊。詎甲○○明 知A女為15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 ,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所知輕於 所犯),於114年4月26日13時44分至14時24分許間,在宜蘭 縣○○鎮○○路00號蘇澳服務區停車場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 以擁抱撫摸A女背部、小腿、屁股,以及將舌頭伸入A女嘴唇 內舌吻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三、處罰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BT000-A114037A(年籍詳卷,即告訴人A母,下稱A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114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12月20日前給付2萬元、115年1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由被告匯入A母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戶名:BT000-A114037A、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55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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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