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9號
ILDM,114,訴緝,29,202510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79、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A06與黃紹亨(原名:李柏鋯)為朋友關係。緣黃紹亨與A5前因
債務及口角糾紛而互有嫌隙,陳德誠陳宇堂、簡秉睿A5
均另有糾紛。黃紹亨、陳德誠陳宇堂、簡秉睿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晚間,在聊天過程中談及其等與A5間之糾紛,竟共同計
畫欲揍A5一頓以資教訓,黃紹亨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並與陳德誠
陳宇堂少年張○愷(號「小愷」,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
滿18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6則與簡秉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紹亨聯絡A06駕車搭載黃紹亨,另由簡秉睿駕駛某
銀色雙龍廂型車(懸掛BBJ-9538號車牌,下稱A車)搭載陳德
誠、陳宇堂張○愷,2車分頭尋找A5。於113年2月1日4時25分
許,由A車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維芯門市」附近
尋獲A5陳德誠等人即將A5強押至A車,並在車上以大型魔鬼
氈捆住,以頭套遮掩視線,防止其脫逃,簡秉睿再以電話聯絡
林子程林子程遂依簡秉睿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至宜蘭縣三星鄉耕莘健康管理專
科學校(下稱「耕莘護專」)附近與A車會合,再由陳德誠
秉睿A5拖下A車復強押至B車,由簡秉睿駕駛B車搭載A5
陳德誠陳宇堂張○愷駛離,林子程則單獨駕駛A車離去,並
將A車棄置在羅東運動公園旁。林子程另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陳○安(00年00月生、行為
時尚未滿18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先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台泥大白山石礦運石道旁,以事先購入之
鏟子,挖掘土坑,以供妨害A5行動自由之用。黃紹亨旋即指示
秉睿駕駛B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台泥大白山石礦運石道旁空
地,A06則駕駛國瑞廠牌某車輛(懸掛BLB-2061號車牌,下稱D
車)搭載黃紹亨,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陸續抵達前開空地,由不詳之
人將A5自B車拖下車後,再由黃紹亨、陳德誠陳宇堂張○愷
等人分持鏟子、電擊棒、球棒等物品朝A5揮毆、電擊,並命A5
褪去衣物,自行爬入並平躺在由林子程陳○安前所挖好之坑
洞內,復以土推掩埋至A5脖子,造成A5受有左手遠端肱骨及髁
間骨折、頭皮及前額、耳後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傷
害罪部分業於偵查中經撤回告訴);黃紹亨並對A5恫嚇:「如
果你報警讓我們做筆錄的話,出來絕對會讓你死」、「2條路
給你選,1條就是死在那邊,另外1條就是當我的狗,以後你開
刺青店收要分我」等語,使A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A06、簡秉睿則在場助勢,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時
間長達1小時之久(黃紹亨、陳德誠陳宇堂、簡秉睿林子
程等人所涉本案犯行,均另經本院為一
審判決)。案經A5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證人A5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而公訴人未特
予證明(自由證明)證人A5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5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證人A5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餘均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
查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
具證據能力。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經同案被告黃紹亨指示,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紹亨前往宜蘭縣
蘇澳鎮台泥大白山石礦運石道旁空地,並於同案被告黃紹亨、
陳德誠陳宇堂張○愷等人持兇器對告訴人A5施暴時在場,
惟矢口涉有前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有載黃紹亨去現場,
當時有在場,沒有下車,有看到黃紹亨徒手打A5,對A5揮拳、
搧嘴巴,我沒有下車助勢
云云。經查,㈠同案被告黃紹亨、陳德誠陳宇堂、簡秉睿前揭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
助勢等事實,除業經同案被告黃紹亨、陳德誠陳宇堂、簡秉
睿供承外,並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共犯少年
張○愷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車
、B車、C車、D車、E車之行車軌跡圖(他字卷一第40至44頁)
、案發現場相片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一第
31至39、105至106頁)、告訴人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他字卷一第24至30頁)等附卷可稽,此部事
實,應
先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在場助勢之人
」,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
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而言。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台泥大白
山石礦運石道旁空地時,總共有4台車等語(他字卷二第150頁
背面),於偵查中復供稱:我都在駕駛座上,我停的位子跟黃
紹亨蠻近的,當時有開車燈,可以看到他們在幹麼,他們就在
那邊吵架,好像也有動手A5,我有看到黃紹亨有搧A5嘴巴…
我有看到A5被丟在土坑裏面,過程應該20至30分鐘有…那天我
就載黃紹亨,去的時候我想說黃紹亨他們只是教訓A5一下而已
,我想說我也沒有要參與,我也沒有走等語(他字卷二第173
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蘇澳台泥大白山那裏有
看到黃紹亨對A5揮拳、搧嘴巴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06頁),
顯見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紹亨聚集3人以上之人到場之目的係
準備教訓告訴人,主觀上已有對告訴人下手施以強暴之認識;
被告固未出手攻擊告訴人,惟其將同案被告黃紹亨載往現場後
,於同案被告黃紹亨等3人以上對告訴人施強暴之過程中(被
告自承至少20至30分鐘),猶在現場等待而未離去,使同案被
黃紹亨等人對告訴人施暴時,不生後顧之憂,且可隨時進入
被告之車輛而撤離現場,足見被告在場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
勢據以壯大聲勢,並給予其餘在場共同被告精神上及心理上之
支援,是被告所為,助長人群聚集施強暴所生公眾危害性,自
已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在場
助勢」犯行。㈢綜上,被告辯稱其所為非在場助勢之行為云云,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在場助勢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秉睿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㈢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
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同案被告
黃紹亨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經約同到場,復明知同案被告持前
開兇器對告訴人施暴而仍在場助勢,確有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
秩序,惟考量本案參與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
情,且被告僅在場助勢,參與情節較輕微,是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上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㈣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黃紹亨等人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而經同案被告黃紹亨邀集,即載同案被告黃紹亨到場,
並於同案被告黃紹亨、陳德誠陳宇堂等人對告訴人施暴時在
場助勢,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然
考量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契約
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8頁及背面);並衡酌本件係由同案
被告黃紹亨首謀糾集,被告僅係經約同到場、本案之施暴情節
、被告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件因妨害
自由、毒品、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17至154頁),素行
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育有1子,家中尚有父
母、爺爺奶奶,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紹亨等人另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聯絡,先由同案被告簡秉睿陳德誠陳宇堂及少 年張○愷,在前址「統一超商維芯門市」,持兇器以前開方式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宜蘭縣蘇澳鎮台泥大白山石礦運石道 旁,被告再與同案被告黃紹亨、陳德誠陳宇堂林東翰(無 證據證明有參與,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簡秉睿張○愷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鏟子、電擊棒、球棒等物品 朝告訴人揮毆、電擊,且命告訴人褪去衣物,自行爬入事先挖 好之坑洞內,再以土推掩埋至告訴人脖子,同案被告黃紹亨另 塞入剪開瓶口之寶特瓶至告訴人口中,排泄穢物至寶特瓶裡面 ,灌入告訴人口中,並對告訴人恫嚇:「如果我報警讓他們做 筆錄的話,出來絕對會讓我死」、「2條路給我選,1條就是死 在那邊,另外1條就是叫我當他的狗,以後我開的刺青店收要 分他」等語,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紹亨等人亦共同涉犯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 虐而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我只有開車載黃紹亨,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攻擊、 剝奪他人自由
等語,經查:⒈依公訴意旨之認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



:「黃紹亨與A5前因債務及口角糾紛而互有嫌隙,陳德誠、陳 宇堂亦與A5有糾紛。黃紹亨、陳德誠陳宇堂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晚間,在聊天過稱中談及其等與A5間之糾紛,黃紹亨、陳 德誠、陳宇堂3人心生不滿,欲計畫強押A5宜蘭縣蘇澳鎮台 泥大白山石礦運石道旁某處空地揍一頓給予教訓,遂以不詳方 式糾集或間接通知A06協助處理…」,即被告於同案被告黃紹亨 、陳德誠陳宇堂等人謀議時,並無在場;而同案被告黃紹亨 於偵查中復供稱:我跟A06說我等一下可能會有事叫A06載我, A06不知道要去找A5揍一頓等語(偵字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 ,於本院羈押庭及送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是跟陳德誠陳宇堂 約定要找A5出來教訓A5,我請A06載我在羅東A5…一開始是我 、陳德誠陳宇堂、簡秉睿4個人說好要處理A5田勳是我叫 他載我的等語(偵字卷第45頁、本院原訴字卷第83頁),核與 被告所辯:只有開載載黃紹亨乙節,適相一致;而與同案被告 黃紹亨一同謀議要教訓告訴人之陳德誠陳宇堂、簡秉睿等人 ,亦均無指證被告就其等欲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有參與討論 ,即難認被告與之
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⒉又在前址「統一超商維芯門市」,持 兇器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簡秉 睿駕車搭載陳德誠陳宇堂少年張○愷到場共同為之,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到場參與,此經同案被告黃紹亨、簡秉睿、陳德 誠、陳宇堂供述一致,公訴意旨亦未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妨害 自由犯行有何參與實施之行為;另至宜蘭縣蘇澳鎮台泥大白山 石礦運石道旁空地,同案被告黃紹亨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對告訴 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被告僅在場助勢, 並無下手施暴,亦經公訴人以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起訴 ,並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即被告就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並無 下手實施,與同案被告黃紹亨等人
間,難認有何行為分擔。⒊綜上,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黃紹亨等人 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凌虐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事前既無犯意聯絡,過程中亦無行為分擔,即難論被告與同 案被告黃紹亨等人共犯前開妨害自由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共 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則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商啓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0  月  2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