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4號
ILDM,114,訴緝,2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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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晉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9日某時,向陳睛澐佯稱:友人要匯港幣2萬元,
須借用外匯帳戶等語,致陳睛澐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2
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旁,將其所申辦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羅晉廷
二、羅晉廷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7日12時4分
許前某時,將其向陳睛澐(陳睛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詐得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1時30分許
,向黃李旻瑄佯稱可操作「金榮中國」網站投資期貨獲利,
黃李旻瑄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2時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黃
李旻瑄、陳睛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李旻瑄、陳睛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晉廷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3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睛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睛澐是要跟我借錢,我跟她
說我也是在等別人匯款,我的帳戶是警示戶,告訴人陳睛澐
主動將她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拿完當天回家路上我滑倒
受傷,提款卡和錢包就不見了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陳睛澐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1時30分許,向
告訴人黃李旻瑄佯稱可操作「金榮中國」網站投資期貨獲利
,致告訴人黃李旻瑄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12時4分許
,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睛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李旻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黃李旻
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陳睛澐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
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
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
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
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
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
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
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詐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
人不勞而獲或掛失被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
 ⒊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係供稱:告訴人陳睛澐有部
分說錯了,我女朋友應該是給我港幣2萬元,告訴人陳睛澐
只有給我她的金融卡,她有念給我密碼,但我沒有去記。我
後來在112年5月20幾日左右有打算還給她,只是我回家拿完
要還給她的時候,因為那時晚上又下大雨,我騎機車跌倒在
路上,她的金融卡也不見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下稱偵6777卷】第10【背面】-1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告訴人陳睛澐已經跟我借款1萬元,都沒有還,還有想繼
續跟我借,後來我跟他說,我女友要匯錢過來,告訴人陳睛
澐說請我女友匯款至他帳戶中,當作我借款給他,但我跟告
訴人陳睛澐說,前面借款要先還我,最後我同意之後,告訴
人陳睛澐於112年5月9日晚上,在羅東火車站對面全聯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給我,提款卡密碼是以LINE方式傳送給我。11
2年5月10日、11日,因為我在往三星鄉路上,跌倒掉落水溝
中受傷,我皮夾也遺失,我合作金庫提款卡也一起遺失,我
事後去報警,本案帳戶提款卡也在皮夾中,所以連同本案帳
戶提款卡一起遺失。就算有人撿到本案提款卡,也不知道提
款卡密碼,因為都存在手機內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第2-2【背面】頁)。被告先稱其不知
道提款卡密碼,其後又改稱告訴人陳睛澐有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於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
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何況被告亦稱就算有人撿到
提款卡,亦無從知悉提款卡密碼,則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使用本案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故。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
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
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就他人可能將之
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
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陳睛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
12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仍有向告訴人陳睛澐表示「
因為他們開通了」、「你網路銀行的你都不要去動好嗎拜拜
囉會網路銀行」、「就不用理他好嗎」、「你就不用理阿
那是我在用阿」、「我會找時間把卡片拿給你」,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6777卷第73【背面】-74
【背面】),被告於告訴人陳睛澐質疑「你有沒有接到詐騙
電話呀?」、「在搞什麼?彰化銀行已經打電話來警告了」時
,仍向告訴人陳睛澐稱本案帳戶為其使用中,而無須理會銀
行之警告,均再再顯示該期間本案帳戶並非遺失狀態。被告
雖辯稱其已經跟告訴人陳睛澐說過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告
訴人陳睛澐不信,不想再跟告訴人陳睛澐爭論才會有上開對
話,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向告訴人陳睛澐表示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之證據,其所述顯係臨訟辯責之詞,無法採信。
 ⒌再者,被告向告訴人陳睛澐取得帳戶,係稱其女友要匯款之
用,然被告並非將本案帳戶單純作為收款之用,反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見被告向告訴
人陳睛澐索取本案帳戶係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
,與其原本向告訴人陳睛澐所宣稱之使用目的不符。告訴人
陳睛澐因信賴被告將用於收款使用,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被告,可知告訴人陳睛澐顯係受被告之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
財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陳睛澐欲借款而主動提供帳戶
,然被告並未出借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陳睛澐,卻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黃李旻瑄之財物,同時達成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洗錢防
制法、傷害等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竟詐取告訴人陳睛澐帳戶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之黃李旻瑄、陳睛澐財物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且告訴人黃李旻瑄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
加深告訴人黃李旻瑄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李旻瑄
、陳睛澐所受損害;被告雖於審理時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因
在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黃李旻瑄、陳睛澐之損失,暨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
與胞弟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偵緝卷第164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陳睛澐所詐得之本案帳戶,業經被告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黃李 旻瑄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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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