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諺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阿德」之人
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
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被告非未
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
間似不相當,又起訴書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必要,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侵占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竟輕率提供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
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犯罪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
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余峻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邊坡工人之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 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領款項後,旋交付 予「阿德」,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 月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鄭諺懋為林宥廷(所涉詐欺 等案件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之朋友,鄭諺懋前因其金融 帳戶資料遭凍結,而於112年6月間,向林宥廷借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其生活使用,林宥廷乃同意借用並交付。鄭 諺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提供自己持有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將林宥廷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再由 「阿德」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余峻寬佯稱 欲出售木頭,致使余峻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9日10時5 2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該帳戶內。鄭諺懋再將該金錢領出 轉交「阿德」之人。
二、案經余峻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諺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向林宥廷借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然辯稱:因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向伊拿取帳戶給友人匯款,「阿德」友人匯款至上該帳戶後,再由被告將1萬元領出,領出後交給「阿德」,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余峻寬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係提供予被告生活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余峻寬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余峻寬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6 林宥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書 1.被告前因提供其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 2.被告對於帳戶號碼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應有認知,又其不知悉「阿德」之人詳細年籍資料等,豈可能為代為收款及領款一事,即將其持有林宥廷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號碼再次任意交付他人,由詐欺集團有再次利用其帳戶對他人詐騙之機會,且又代為提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阿德」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