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A06為賺取
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9月至1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車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冬山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以新臺幣3萬元為對價,透過放置於車站置物櫃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金
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受詐欺人欄所
示之人,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同欄位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
52頁、第54頁),經核與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32至33頁、第41至43
頁、第52至54頁、第62至63頁),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相關
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配合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冬山鄉農會帳戶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合庫帳戶、
冬山鄉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5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⓵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⓷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以上4罪簡稱甲案)。
旋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簡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有得撤銷假釋之
事由,於110年1月22日經撤銷,於110年3月2日入監接續執
行殘刑8月5日,於110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上開詐欺前案即係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決確定之情形(即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680號判決),與本案被告所為之情節完全相同,故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則本案之犯
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26頁),且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前案紀錄,為賺
取報酬,仍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
該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另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外場服務生、月薪為3萬6,000元
之經濟狀況、未婚、需要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際取得3萬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A01 於113年11月26日12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A01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6日1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合庫帳戶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1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3、25-26頁)。 2 A02 於113年11月21日14時36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告訴人可依指示加入操作「yahoo傳媒簽約擔保.top」平台,可領取代言費用,惟因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匯款保證金解除鎖定等語,致使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6日15時15分許,匯款2萬7,150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A02提出之對話紀錄、代言平台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頁及背面、36-39頁)。 113年11月26日15時42分許,匯款4萬1元 3 A03 於113年11月26日17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6日17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冬山鄉農會帳戶 被告申辦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頁及背面、44-47頁)。 4 A04 於113年11月26日17時4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6日18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冬山鄉農會帳戶 被告申辦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4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頁及背面、57頁)。 5 A5 於113年11月27日0時3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告訴人之家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A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7日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冬山鄉農會帳戶 被告申辦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5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頁及背面、65-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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