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沛瀅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江亭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沛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和解筆錄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林鉅峯。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沛瀅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林明成」、「陳偉
豪」及LINE暱稱「吳佩儀」、「盈瑞VIP客服」、「王馨」
、「李衍飛」、「簡玉瑛」、「李勝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G
佯為刊登投資廣告,林鉅峯點入觀看後,加入前開廣告推薦
之LINE好友「吳佩儀」,「吳佩儀」邀請林鉅峯加入「股海
前行社團」,要求林鉅峯加入及儲值投資,使林鉅峯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5月11日、114年6月1日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80萬元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彭沛瀅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鉅峯佯稱投資獲利達百分之365時
需繳納獲利分成費用即219萬元,始能將資產提領,林鉅峯
察覺有異後報案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期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仍續以上揭詐欺方法向林鉅峯施詐,並相約於
114年7月6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義成店面交219萬元現金。彭沛瀅基於與「Georg
e」等上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George」指示先以列
印方式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之
工作證(姓名:彭沛瀅、部門:投資業務部、職位:交割員
)及「盈瑞證券」收款收據(下稱偽造工作證、收據),復
於上開指定時、地與林鉅峯會面,且配帶偽造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盈瑞公司業務部交割員,向林鉅峯收取219萬現金,
再提出偽造收據交予林鉅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瑞公司
及林鉅峯。惟彭沛瀅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由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鉅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沛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鉅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以及扣案偽造工作證、收據、手機等物為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收據上偽造盈瑞公司及其負
責人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工作證)等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足論罪。
㈢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TELEGRAM
暱稱「George」、「林明成」、「陳偉豪」及LINE暱稱「吳
佩儀」、「盈瑞VIP客服」、「王馨」、「李衍飛」、「簡
玉瑛」、「李勝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未遂罪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警方早已獲報並在場埋
伏而未得手,屬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原就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為洗錢未遂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本案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
警查緝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於偵審
程序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
,暨被告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服務業等生活情形,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
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於審理時已盡力求取告訴人諒解,暨上開對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予以調整之,附此 說明。
㈦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就讀大學階段,為 籌措生活費用,方鋌而走險為本案犯罪行為,考量其犯後知 錯面對刑罰,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復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內 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 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之賠償,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
㈡查扣案偽造收據1張、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均係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印文係由 被告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至超商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 ,業據其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非以偽 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 知。再者,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等犯 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 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和解筆錄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彭沛瀅、部門:投資業務部、職位:交割員)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盈瑞證券」收據 1張 同上 3 廠牌Iphone15手機 1支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