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4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泓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泓翔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號A棟5樓之12居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
在該處信箱之方式,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冠宇、黃莉穎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金冠宇(參見偵查卷第8-10頁反面
)、黃莉穎(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及反面、第23頁及反面)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金冠宇、黃莉穎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內含有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之情節相符(
分別參見偵查卷第13-15頁反面及第19-22頁反面、第26頁-2
9頁反面),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
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參見
偵查卷第30-32頁)。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在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45頁及反面)
及本院審判中(本院卷第55-61頁)均自白犯罪,有該偵查
及審判中之筆錄為憑,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罪而有
所得,被告自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自應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性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經判決有罪之前案紀
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第9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參見偵查卷第33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查本件被害人匯款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其 為實際提款或得款及對該洗錢之財物有實際支配權之人,故 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金冠宇 113年11月14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113年11月15日12時27分許、同日時32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黃莉穎 113年11月15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蝦皮商場驗證異常需依指示處理云云。 113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 3萬2985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