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8號
ILDM,114,訴,7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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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鈞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68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鈞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游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和解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本案
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游鈞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鈞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用提領或轉帳 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2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陳晴晴」之指示,在其宜蘭縣○○市○○路 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傳送帳號等帳戶資 料予「陳晴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陳晴晴」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起,以 LINE暱稱「潘佳欣」等名義,接續向陳泓郁聯繫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 14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游鈞德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 故意,旋於同日23時16分許,依「陳晴晴」指示,將上開匯 入款項轉入對方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內,用於購買泰達幣虛 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出至對方提供之不詳電子錢包,而以 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陳泓郁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游鈞德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泓郁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受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泓郁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文字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與LINE暱稱「陳晴晴」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上開犯 行,然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 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以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對被害人 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請參酌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 解並為實質賠償,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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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