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7號
ILDM,114,訴,76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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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良


任辯護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
臺幣伍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至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於FACEBOOK社團中
見出租卡片即可獲得報酬之貼文,遂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冠勛」之人(以
下簡稱「冠勛」)聯絡,與「冠勛」約定交付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每個帳戶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薪資報酬,黃至良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南港車站地下三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北富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7號置物櫃內交付給「冠勛」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冠勛」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連
線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
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
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
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
」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吳淑
玲、方素連廖遠志郭美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
額至黃至良所申設之同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本質及去向。嗣經吳淑玲、方素連廖遠志郭美蓁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方素蓮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廖遠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林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郭美蓁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至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
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
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
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130024430號卷
〈下稱礁溪警卷〉第1至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23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9至
50頁、第159至160頁、第174至175頁),並有被告與LINE
通訊軟體名稱「冠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至64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吳淑玲、方素連廖遠志郭美蓁等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所申設之同欄所示帳戶內而受有金
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
「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土
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吳淑玲、方素連
廖遠志郭美蓁等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
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
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
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
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暱稱「冠勛」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
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
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
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富邦帳戶、
國泰帳戶、連線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與不詳姓
年籍暱稱「冠勛」之人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每個帳戶可獲取15萬元報酬,而參以被告所見廣告貼
文載有全台偏門賺錢、全台可做、只要卡片等字句,有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0頁),即可得悉
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冠勛」之人徵求帳戶之理由,與一
般社會常情不符,當可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冠勛」
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使
用,然因亟需獲取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
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
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
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
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
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
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原為職業軍人、退伍
後亦有多種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
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
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
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與不
姓名年籍暱稱「冠勛」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被
告亦詢問帳戶是否可能因此遭警示,且「冠勛」稱怕遭釣
魚而拒絕被告當面交付帳戶,先要求被告寄送帳戶未果後
要求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放於置物櫃或隱蔽處所等情,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1至16頁),
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土銀帳戶、富邦帳戶
國泰帳戶、連線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
,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
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
案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等帳戶提款
卡、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提 款卡、
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富
邦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吳淑玲、方素連廖遠志郭美蓁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富邦帳戶、
國泰帳戶、連線帳戶內遭轉匯、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土
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吳淑玲、方素連廖遠志
郭美蓁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
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
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
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
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
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吳淑玲、方素連廖遠志郭美蓁等人之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
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財物,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
遞予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乃智識健全、具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吳淑玲、方素連廖遠志郭美蓁等4人,並得
轉匯、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吳淑玲、
方素連廖遠志郭美蓁4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受有
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
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吳淑
玲、方素連廖遠志郭美蓁4人均達成和解,並取得上開
告訴人4人之原諒,已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3紙、告訴吳淑玲當庭收受被告
給付賠償金額之本院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3紙、
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
第75至77頁、第81頁、第83至87頁、第91頁),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交通車司機、家中有父母親及
弟弟、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
院卷第1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公訴人求刑、告訴吳淑玲、方素連廖遠志、郭美
蓁4人及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七)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於犯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罪,且與告訴吳淑玲、方素連廖遠志郭美蓁達成和 解,並取得前揭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且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3紙、告訴吳淑玲當庭收受被告給 付賠償金額之本院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3紙、刑 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深自反 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匯入被告富邦帳戶、連線帳戶內之 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遭提領或轉出部分仍然存在,則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 、四所示匯入富邦帳戶、連線帳戶內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查,附表編號三 所示被告國泰帳戶至113年10月29日前餘額為0元,於同日 有告訴廖遠志匯入之15萬元及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吳 淑玲匯入土銀帳戶之3萬元轉匯入內等金額及多筆提領現 金之交易,其後同日帳上餘額為5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 見警詢卷第131至134頁),是本案告訴廖遠志吳淑玲 等人遭詐騙匯入及轉匯被告國泰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 大部分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 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領取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惟上開國泰帳 戶至113年10月29日帳上餘額為5元,並未提領一空,即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另上開土銀帳戶113年10月29日前餘 額為8元,於同日有告訴吳淑玲匯入20萬元及轉匯、多 筆提領現金之交易,其後同日帳上餘額為49,963元,有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可稽(見警詢卷第135至137頁),是本案告訴吳淑玲遭 詐騙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 集團轉匯、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 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部分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外,惟上開土銀帳戶至113年10 月29日帳上餘額為49,963元,並無提領殆盡,扣除帳戶內 原餘額8元,此等款項49,955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上開國泰帳戶內餘額5元、土銀帳戶內餘額49,955元,既 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洗錢防 制法既未規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 收又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 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將其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 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7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 連線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 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吳淑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吳淑玲之父親吳清圳佯稱為其友人,因支付工程款所需欲向其借款,吳清圳遂將此事轉知吳淑要求協助,吳淑玲遂與詐騙集團成員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聯繫匯款資訊等細節,致吳淑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櫃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被告右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113年10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24430號卷 1、告訴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第37至38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陳報單(第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2至7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頁) 6、告訴吳淑玲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76頁) 7、匯款單據影本(第77頁) 8、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第78頁) 9、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5至137頁)          二 方素連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晚上6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方素連佯稱為其姪子,並要求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聯絡,後向方素連佯稱因經營生意資金周轉所需欲向其借款,致方素連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櫃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被告右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24430號卷 1、告訴方素連於警詢之證述(第80至8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第79頁) 3、告訴方素連所有存摺影本(第82至83頁) 4、匯款單據影本(第85頁) 5、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第86至9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至92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至9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見114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 9、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25至26頁)  三 廖遠志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1時3分許撥打電話與廖遠志佯稱為其姪子,並要求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聯絡,後向廖遠志佯稱因資金周轉所需欲向其借款,致廖遠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櫃臨櫃辦理將右列之金額,匯入被告右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24430號卷 1、告訴廖遠志於警詢之證述(第108至109頁)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陳報單(第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0至10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2至103頁) 5、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4頁) 6、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5頁) 7、匯款單據影本(第107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0至111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至134頁) 四 郭美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凌晨4時許透過PTT BBS討論版與郭美蓁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販售之商品,希望以全家超商好賣家平台交易並要求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俟郭美蓁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郭美蓁佯稱其下標後訂單遭凍結,要求郭美蓁與客服聯繫並提供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客服之人要求郭美蓁與金融專員聯繫協助認證,並提供金融專員聯繫方式進行認證操作,致郭美蓁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9日晚上6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至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24430號卷 1、告訴郭美蓁於警詢之證述(第115至11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陳報單(第11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0至121頁)) 8、匯款紀錄截圖(第123至127頁) 9、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8至130頁) 10、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8至1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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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