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6號
ILDM,114,訴,7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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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涵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181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9條1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455條之4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1項、455條之4
2項、455條之8、454條2項,洗錢防制法19條1
後段,刑法11條、30條、339條1項、55條、
41條1項前段42條3項前段74條1項1款,刑
法施行法1條之1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455條之41項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455條之2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1819號  被   告 陳筱涵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 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 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 暱稱「王磊」、LINE暱稱「杜經理」、「林嘉棟」等人之指 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方式,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遭轉帳。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棣吳旻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筱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徐偉棣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徐偉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吳旻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吳旻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告訴徐偉棣吳旻融分別提供之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徐偉棣吳旻融,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個資檢視、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提供其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等相關資料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4461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50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1)被告前於109、110年間,曾因提供另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2)然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序,應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任意交給他人使用,該行為及有可能將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竟仍未受取教訓,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乙節有所認識,且若該帳戶遭成為詐欺工具使用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應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1項前段339條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30條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 9條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刑 法30條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嫌,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然其任意 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且尚不熟識之人,使金 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 非難,請併審酌被告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為實質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偉棣 113年11月1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姜家豪」等網路購物買家名義,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賣家需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13時22分 4萬9,985元 2 吳旻融 113年11月1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oga Kiran Bhavan Kumer」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接續向告訴人佯稱賣家帳戶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13時3分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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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