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893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軍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將告訴人吳
學宏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家做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匯入起訴書所載本案帳戶之3千元,為本案查獲之洗 錢標的,且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且經被
告主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3號 被 告 黃軍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又黃軍堯明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非其所有,竟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用 以償還車貸,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學宏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軍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本 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非鉅等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吳學宏 (提告) 假交友借款 113年10月6日 1時0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113年10月6日 23時21分許 1萬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