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2號
ILDM,114,訴,76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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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54號、114年度偵字第58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志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同案被告游勝宇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
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
人員,進而為本案犯行,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眾多,
本案告訴人胡翠英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可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曾以警察人員名義對其施以詐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屬於
詐欺集團底層車手之角色,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有所知悉,無從認被告所
為亦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縮,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條變
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
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勝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
飛」、「江陸威」、「陳建國」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面交車手工作,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為警當場查獲,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8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35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素
行不佳,仍不思悔改,竟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再度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
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
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入監前在賣車,無人要扶養,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70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未扣案iphone 8手機1支,係供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9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本案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依罪疑惟 輕原則認定為2,000元)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 頁至第69頁),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交付提款卡後為 被告盜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至被告用以提領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2張,雖亦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取得、所用之物, 然均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 無再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4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   告 游勝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黃志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宇黃志誠於113年12月3日前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江陸威」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游勝宇黃志誠擔任取款車手,游 勝宇黃志誠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2月3日11時34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假冒警察人員,以通訊軟體LIINE暱稱「陳建國」向



胡翠英佯稱其有參與詐騙集團、協助洗錢,須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確認帳戶是否有不明資金流出,將派遣專員向其收取提 款卡云云,並相約於113年12月3日,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面交提款卡。游勝宇便於113年12月3日15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附近 ,再步行至上開地點,假冒吳姓專員向胡翠英收取提款卡, 致胡翠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再由游勝宇於同日,在 宜蘭縣某處,將上開提款卡扔擲至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黃志誠,再由黃志誠持附表所示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 同日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宜蘭縣某處樹叢。嗣胡翠英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手機之上網歷程,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胡翠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勝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胡翠英表示其為吳姓專員,並向告訴人收取物品後,將該物品扔擲至某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之事實。 2 被告黃志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飛」之人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宜蘭縣某處樹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芊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由被告游勝宇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取畫面42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2張、中國信託商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游勝宇手機之上網歷程各1份 ⑴證明被告游勝宇於113年12月3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再步行前往上開地點後,告訴人便將手上之電話給被告游勝宇,由被告游勝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後,告訴人便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游勝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志誠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勝宇黃志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游勝宇黃志誠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勝宇黃志誠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經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 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游勝宇黃志誠責 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游勝宇、黃志 誠本案犯行求處1年2月以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⑴113年12月3日16時19分許 ⑵113年12月3日16時19分許 ⑶113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 ⑷113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 ⑸113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 ⑹113年12月3日16時22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8,000元 2 ⑴113年12月3日16時32分許 ⑵113年12月3日16時33分許 ⑶113年12月3日16時33分許 ⑷113年12月3日16時34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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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