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51號
ILDM,114,訴,75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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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可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各壹份、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
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
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第21行「自11
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共面交4次及網路轉帳1次
,扣除提領後總共交付約新臺幣(下同)878萬元給本案詐
欺集團」更正為「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已
面交現金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11行「、參與犯罪組織」等文字刪除,及補充「被
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A02」署名、「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謝國雄」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阿瀚」、「Hao」、「王敬嚴」、「GAO」、「葉一
芳」、「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請求就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毫無
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不能輕易為並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收取、轉交款項,甚而任意冒用他人名義乙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其竟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且負責持用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向告訴人A01收取詐
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患有糖
尿病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行政助理,自陳患有廣泛性焦慮
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輕,併此敘明。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現金130萬元,業據被告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即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之 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 各1份(見警卷第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 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彰化、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遭詐 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可獲取總收



款金額1%之報酬。A02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阿瀚」、 「Hao」、「王敬嚴」、「GAO」、「葉一芳」、「明杰」等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隨機 對點擊連結之公眾加入為好友,適A01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 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國煒」加入為好友,後 暱稱「張國煒」之人再分享任職馥甲投顧暱稱「蕭雨綺」之 投資助教,對A01提供股票投資建議,後續則佯稱馥甲投顧 有「155計畫」可以獲利155%,並拉A01加入LINE社群「155 計畫操作小組」,宣稱想大筆獲利需跟隨大戶操作等語,誘 使A01於「旺盈投資APP」假投資平台投資,投資入金時則由 旺盈客服經理連繫A01向「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盈投資公司)之「營業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致A01陷 於錯誤,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共面交4次 及網路轉帳1次,扣除提領後總共交付約新臺幣(下同)878 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於113年12月17日11時40分許 之面交,由「營業員」即A02負責取款,該次A02先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旺盈投資公司之「收款憑 證單據」及「識別證」,再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外面空地,冒稱係旺 盈投資公司職員,並出示偽造之旺盈投資公司「識別證」以 向A01收取現金130萬元,另交付蓋有旺盈投資公司印文,記 載負責人為「謝國雄」及經辦人A02簽名之「收款憑證單據 」1紙予A01而行使之。A02收得款項後,隨即依「阿瀚」指 示到某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並足以生損害於A01、旺盈投資公司、謝國雄。嗣A01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固坦承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收款工作 等語,於偵訊時則坦承犯行,表明認罪之意。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及 其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偽造之旺盈投資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與「識別證 」之合照、被告113年12月16日至18日之通聯紀錄及臺北、 士林、台中彰化地檢署起訴書等在卷可佐。依照被告之年



齡及智識程度,應知其所實行者即為詐欺集團向遭詐欺後之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犯罪。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行使偽 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考 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罪刑,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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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