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40號
ILDM,114,訴,74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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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萍


吳彥承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
3、6064、6065號、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至8
月間,A02(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8月12日前之某日、A03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A04(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8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均於113年9月間,加入吳羿慶(所涉加重詐欺罪嫌
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王瑋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裕峰」、
蕭名宏」、「陳詣璿」、TELEGRAM暱稱「芬達」、「清川
」、「蜘蛛俠」、「周星馳」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掮客、車手頭工作,負責招募
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發放工作機及報酬予車手;A04擔
任車手頭工作,負責發放工作機予車手,並安排提供車手住
宿需求;A02、A03則擔任司機、監控、收水工作,負責載送
車手向受詐騙者取款,並在旁監控,及將車手取得之贓款層
層上繳。
二、A05明知其國中時期之學弟即少年陳○安(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95號宣示筆錄裁定保護管束
並命為勞動服務)尚未成年,仍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初,與少年陳○安聯繫
,並招募少年陳○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A05、
少年陳○安、A02與「芬達」、「周星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113年8月初,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Cartisans車工匠複合式自助洗車場」,
將已設定完畢、可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工作機交
付少年陳○安,再由「芬達」傳送記載姓名為「吳俊賢」之
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檔案予少年陳○安,作為
詐欺工具使用。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15日
12時許前之某時,上網刊登投資廣告,A01於113年5月15日1
2時許上網瀏覽後依指示聯繫,進而加LINE暱稱「在線客服
」、「張璇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張璇雲」乃
向A01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操作獲利等語,A01因此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6日間,陸續匯款及面
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及不詳車手共新臺幣(下同)225萬
元(無證據證明A02、A03、A04、A05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2日17時26分許,在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1樓「摩斯漢堡宜蘭新月店」面
交170萬元。少年陳○安遂依「芬達」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
列印上述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在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載170萬元及偽簽「吳俊賢」之簽名,
搭乘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3年8月
12日17時26分許,前往「摩斯漢堡宜蘭新月店」,向A01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A01收取170萬元現金,再將上開偽
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A01,以取信A01,足生損
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及A0
1,完成面交取款。少年陳○安取款後,隨即依「芬達」指示
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將上開170萬元交
付依「周星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來收水之A02,A02旋再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某停車場,將上
開17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A02並於同日不詳時間
,至雲林縣斗六市某公園停車場內,向「周星馳」領取該
次取款報酬8,500元。嗣A01發覺有異,於113年8月29日報警
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乃於113年9月1日與「在線客
服」聯繫,約定於翌日(即113年9月2日)12時許進行面交
付款。
三、A02乃與「芬達」、「周星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
開犯意聯絡,A03、A04、取款車手吳羿慶(所涉加重詐欺罪
嫌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罪刑)與「
蕭名宏」、「清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蕭名宏」於113年9月1日19時許前之某時,指派A04安排
吳羿慶之住宿、犯罪工具等事項,A04遂於113年9月1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不知情乘
客詹安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
○0號旁路口,搭載吳羿慶上車,A04在車內即交付3,000元車
手車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予吳羿
慶,供吳羿慶即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上交取款事宜,
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將吳羿慶載至臺南市○○區○○○00○00號
「出汗套房」住宿,將吳羿慶入住事項安排妥善、支付住宿
費用後即駕車離去,再前往雲林縣某不詳地點,向「蕭名宏
」領取所支出之8,000元費用。而車手吳羿慶乃於113年9月2
日5時許,依「清川」之指示,搭高鐵至臺北車站後轉搭計
程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欲進行面交取款,並先至某
統一超商列印「清川」提供、記載姓名為「吳俊賢」之偽造
聯聚公司工作證,然此次之面交者遲未出現,吳羿慶即依指
示將上開工作證撕損。A02則依「周星馳」指示,於113年9
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
,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接送吳羿慶前往宜蘭縣執行下
一單取款,A02、A03、吳羿慶先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蘭陽門市」,由吳羿慶列印其上印有其照片、
記載職稱姓名為「財務部外務專員吳俊賢」之偽造「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上有偽造「法盛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再
由A02駕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五穀廟」,
吳羿慶在車上乃依A02及「清川」之指示在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上填載200萬元及偽簽「吳俊賢」之簽名,抵達「
宜蘭五穀廟」後,A02、A03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在車上監控
吳羿慶面交取款之過程,並回報周遭動向,吳羿慶則於113
年9月2日12時20分許,依「清川」之指示,步行至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與A01會面,吳羿
遂向A01出示上開工作證,向A01收取200萬元(警方提供之
交易用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予A01,足生損害於「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賢」及A01,惟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吳羿慶使用之上開工作證、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機等物。
四、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A05、A04、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A05、A
04、A03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作為認定被告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4、A03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詹安
慈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另案少年陳○安、另案被告吳弈
、同案被告A02、A05、A04、A03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及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另
案被告吳羿慶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宜蘭縣政府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品照片,同案被告A02及另案被告吳羿慶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網路基地台歷程、車號000-0000號汽車GPS定位資料、
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進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
字第495號宣示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A05、A04、A03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5、A04、
A03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3項、第1項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被告A05與少年陳○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事實欄二之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上「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吳俊賢」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A04、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A04、A03、另案被告吳羿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偽造事實欄三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俊賢」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
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吳彥丞、A03所
涉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 」,依文義解釋,其適用之前提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依前揭說明,被告A04、A
03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逕以此刑
法分則加重之罪名對被告吳彥丞、A03論罪,公訴意旨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其等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A05、A04、A03縱無親自實施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
A05與少年陳○安、A02、「芬達」、「周星馳」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A03、A04與A02、吳弈慶、「芬達」、「
周星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A05、A04、A03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A05從一重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3、A04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A05之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
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A05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安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至被告A05與少年陳○安共犯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復成年人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對被招募者為18歲以下
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A05於偵查承認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顯已對自己被疑
為犯罪之事實是認,其雖否認知悉少年陳○安尚未滿18歲
,惟應僅係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應從寬認定
被告A05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又被告A05
供稱:少年陳○安收取的贓款沒交到我手上,詐欺集團上
游沒跟我講到招募車手的報酬等語(警1181卷第70頁、軍
少連偵8卷第5頁),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A05獲有犯罪
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從而,
被告A05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先遞加後再
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A05就其招募少年陳○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
依指示所為之分工內容等客觀事實,悉於偵查中坦白承認
,應認被告就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
,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參以
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A05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至
被告A05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A05所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被告A04、A03之刑之減輕  
  ㈠被告A04、A03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著手於本案事實三
所載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A03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未遂等犯罪事實,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A03獲有犯罪所
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從而,被
告A03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A0
3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
併衡酌。      
  ㈢被告A04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洗
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等犯罪事實,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未合,一併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4、A03均正
值青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被告A0
5擔任詐欺集團之掮客、車手頭工作,被告A04擔任車手頭
工作,被告A03則擔任司機、監控、等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既遂或未遂,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A05、A04、A03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5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A05、A04、A03各自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
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於事實欄二中受有170萬元之財物損
失,於事實欄三中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
緝,始未受實際財產損失,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A05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求處被告A 04、A03均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審酌被告A05、A04於 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智慮有欠成熟,被告A05、A04、 A03在集團中分屬負責招募或居間聯繫角色,尚非居於主 導、核心地位,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A05、A03獲有犯罪 所得,及被告A04、A03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被告A05、A03有前述減刑事由 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本案支出交予吳羿慶之



車資3,000元,交予屋主之住宿費用5,000元,回雲林後向 「蕭名宏」領得該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核屬 被告A04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少年陳○安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偽造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暨其上偽造印文、簽名等物,扣於少年陳 ○安所涉之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中,應於另案宣告沒收或處 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另案被告吳羿慶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偽造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暨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工作機等物 ,扣於吳羿慶所涉另案中,應於另案宣告沒收或處理,亦 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少年陳○安既已將收取款項上繳A02,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不詳成員,被告A05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被 告A05、A03有何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 被告A05、A03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扣案之被告A05所有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被告A04 所有之iPhone 15行動電話,被告A05、A04均陳稱係供私 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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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