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20號
ILDM,114,訴,72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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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彥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A02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
「於同日12時許,先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蘇澳
港門市」應更正為「於114年7月15日12時許,先在宜蘭縣○○
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同欄一、第21至23行
「案經A01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詢問後
方知遭騙,經警在A02收取詐欺款項72萬元後,趨前逮捕,
」應更正為「案經A01於114年7月11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詢問後方知受騙,並配合員警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交款,在A02於114年7月15日出面收取詐欺款項7
2萬元時,趨前逮捕而未遂」;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
02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
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被告本案所為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卡比獸
」、「快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加重
詐欺之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
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
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
及洗錢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上 ,固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因本院已沒 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沒收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處長莊進國」印文1枚。 2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前不詳 時間,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卡比獸」、「快速」等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嗣A02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4年7月11日9時40分許致電予A01,並假冒係「臺北○○○○ ○○○○○的張主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的陳警官」、「高 隊長」、「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向A01佯稱其涉嫌洗錢 案件,需依指示交付財物以配合調查,致A01陷於錯誤,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另A02 則依Telegram暱稱「卡比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12時許,先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蘇澳港門 市,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再於同日1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蘇澳車站, 向A01自稱為「臺北市刑大的專員」,並收取詐欺款項72萬 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予A01而行使之。案經A01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蘇澳派出所詢問後方知遭騙,經警在A02收取詐欺款項7 2萬元後,趨前逮捕,當場查扣現金72萬元、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6.77公克)、吸食器1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手機2支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等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書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逮捕及查扣物品照片。 ⑶物證:手機2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 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 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 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 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 響犯罪組織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 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 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 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 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 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 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 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 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 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 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3人共同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 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 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危害人民財 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假冒司法 人員身分詐騙被害人A01,及其於本案之犯後態度、犯案期 間之長短、犯罪所得金額之多寡等情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當其 責,另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 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 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分別偽造之「處長 莊進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該偽造之公文書本 身,業經交予被害人,應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 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取之72萬 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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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