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
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示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速
」」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稱温子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羅示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示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
危及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詐欺雖未得逞,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為了獲得報酬而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之犯罪動機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62頁)、偵、審中坦承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同一時期有多起類似模式之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及
檢察官具體求刑11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 被 告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示幃與羅蔧萱(羅蔧萱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4年度原訴上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速」等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聯繫林惠鈴,佯稱可透過APP投 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林惠鈴於113年9月12日至宜蘭縣頭城鎮 7-11頭城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惠鈴 隨即通報警方,警方遂在宜蘭縣頭城鎮7-11頭城門市埋伏等 待面交車手前來,羅蔧萱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 月12日17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城門市準備收取款項 ,羅示幃則委請不知情之謝俊賢(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不 起訴確定)在現場不遠處駕駛BEU-12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 示幃在場監控並等待羅蔧萱向羅示幃交付詐得款項,詎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發現警方在場監控埋伏,即指示羅蔧萱立刻離 開,羅示幃亦指示謝俊賢駕車離開現場,警方見狀隨即跟隨 羅蔧萱至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前,攔下羅蔧萱對其盤查,羅蔧 萱遂向警方坦承其為面交車手,警方依法逮捕羅蔧萱後,扣 得現金1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6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 據3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合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 、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示幃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路上,等待向另案被告羅蔧萱收領包裹。 2.坦承有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謝俊賢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搭載至宜蘭縣頭城鎮頭城路等待收領包裹。 2 同案被告謝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謝俊賢有於113年9月12日搭載被告羅示幃,但並不清楚搭載之目的。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惠鈴遭詐騙之事實。 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訴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1份 另案被告羅蔧萱擔任車手判決有罪。 二、核被告羅示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未遂處斷。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非法方式擔任詐欺 集團第二層收水人員,請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以儆效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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