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宜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福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簡福宜明知其有如附表所載向薛文華、王智賢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薛文華、王智賢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確定),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
院第一法庭,於法官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12號薛文華、王智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法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
證述」欄所示之內容,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案經王智賢告發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福宜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1月6日偵訊筆錄、本院100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438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99年12月4日確有
以2萬5,000元向薛文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2
之交易),虛偽證述內容亦僅記載「安非他命是請我吃的,錢
是我之前欠他的錢」(針對附表編號1交易之證述),而就被
告虛偽證述之情節尚有附表編號1之交易,及虛偽證述之內容
尚有「99年12月4日那次的電話不是我在講的,是別人拿我的
電話去講的。事實上我是要還錢,後來沒有完成毒品交易,我
就還2萬5,000元(就附表編號2之證述)」等情,均漏未記載
,然該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
說明(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爰審酌於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
證言,已足影響承審法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
之前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情形 證述 1 簡福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文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王智賢接電話,即由王智賢與簡福宜約妥交易地點後,於99年11月20日,由王智賢將安非他命送至宜蘭高商門口,而由薛文華、王智賢共同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福宜。 99年11月20(筆錄誤載為27)日當天我把錢拿給王智賢,王智賢拿給薛文華。薛文華說他看病沒有錢,叫我先拿錢還他,但是當時王智賢有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安非他命是請我吃的,錢是我之前欠他的錢,是打電話跟他借的。 2 簡福宜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文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99年12月4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薛文華住處,以2萬5,000元之金額,向薛文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99年12月4日那次的電話不是我在講的,是別人拿我的電話去講的。事實上我是要還錢,後來沒有完成毒品交易,我就還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