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華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4 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林晉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曹淑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事實要旨:
曹淑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 商纘祥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 」之寄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冬天的雪 」之成年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 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曹淑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 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 「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曹淑華所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前開郵局帳戶或合庫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黃筱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竹君 於113年11月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黃竹君之友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黃竹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6日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合庫帳戶 2 賴妍君 於113年11月6日13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賴妍君之友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賴妍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6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帳戶 3 邱淑娟 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提供旅遊團費折扣,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邱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6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合庫帳戶 4 詹蕙妮 於113年11月6日某時,以WHAT’S_APP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係詹蕙妮之友人,臨時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使詹蕙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6日13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6日13時22分許,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