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0號
ILDM,114,訴,64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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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木榮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8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木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之和解
書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木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緩刑期內並應依被告與告訴人余佳馨所簽立和解書
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和解書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佳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 被告應於114年10月22日前給付2萬元,並自114年11月起至清償全部款項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應以匯款方式匯入下列帳戶(將來銀行,戶名:余佳馨,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黃木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木榮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18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員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小斌」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黃木榮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佳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木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申請貸款,暱稱「曾小斌」之人跟我說我資料不足,可以幫我美化金流,增加貸款積分,增加我的機會,所以我不覺得是詐貸云云。惟查: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44歲之成年人,從事服務業及酒廠工作已13年多,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目的是為製作不實金流,已有不法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存匯憑證。 4 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 告犯後雖否認犯罪,然就其客觀事實大致均已詳實交代,惡 性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佳馨 (提告) 假冒買家余佳馨佯稱無法下單,須驗證帳戶等語,使余佳馨陷於錯誤而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0時50分 113年6月5日0時56分 8萬2,209元 4萬7,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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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