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53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
至五行所載「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三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將
本案門號之SIM卡售予陸彥瑜後,陸彥瑜方使用本案門號於
網際網路對告訴人丙○○、甲○○、乙○○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僅足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持有本案門號SIM
卡之人得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難以認定被告
於主觀上可預見持有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將如何利用本案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主
觀上得以預見陸彥瑜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
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物財物,故公訴意旨稱
被告涉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及侵害性行
為同一,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無法預見對方係以網
際網路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明確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提供本案門號之SIM
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將本案門號
SIM卡售予陸彥瑜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間接助長詐騙行為
之發生且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亦使告訴人丙○○、甲○○、
乙○○蒙受財物損失,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明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53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
身分,並可利用手機門號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4日間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 案門號後,旋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將本案門號電話卡出售予陸 彥瑜(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92號判決有罪確定)。嗣陸彥瑜取得本案門號後 ,明知並無販售避震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 2月4日前某日,先以臉書帳號「方文翔」在「T-MAX改裝部 品維修,二手交流區」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避震器貼文後 ,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陸彥瑜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見丙○○在臉書上販售RTX2060 顯示卡1張,遂以本案門號聯繫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6,5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顯示卡,並將款項匯入丙○○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日20時許,與避震器買家甲○○ 另約定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售避震器予甲○○,並以本案門 號為聯繫方式,指定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甲○○遂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陸彥瑜再向丙○○表示業已匯款,丙○○ 即於同日2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將上開顯 示卡交付予陸彥瑜。嗣丙○○及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㈡陸彥瑜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再以本案門號與丙○○聯繫, 以1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顯示卡1張,並約定將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陸彥瑜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與避震器買家乙○○約 明以1萬6,000元之代價販售避震器,並以本案門號為聯繫方 式,指定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陸彥瑜再向丙○○陳稱其已匯款,丙○○即於同日21時許在基 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將上開顯示卡交付予陸彥瑜。嗣 丙○○及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證人丙○○與證人陸彥瑜所使用「方文翔」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證人陸彥瑜於上開時間與證人丙○○聯繫購買RTX2060顯示卡,並於110年12月4日20時38分許向證人丙○○表示業已匯款,待證人丙○○確認後,即與證人陸彥瑜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208巷面交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與證人陸彥瑜所使用「方文翔」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騙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與證人陸彥瑜所使用「方文翔」臉書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乙○○與證人陸彥瑜所使用「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陸彥瑜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5186號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證人陸彥瑜以本案門號作為與告訴人丙○○、甲○○、乙○○聯繫方式之事實。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6月10日法大字第111072021號書函暨附件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及證人陸彥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人陸彥瑜上開三角詐欺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係對證人陸彥瑜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