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29號
ILDM,114,訴,62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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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916號、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114年度偵字第3
921號、114年度偵字第40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5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祥
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於113年7月23日14時34分許匯款至蘇祥旺...」應補充更正
為「於113年7月23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蘇祥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祥旺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網
頁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詐欺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附表所示被害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刑 1 朱立偉 (告訴人) 朱立偉於113年7月23日14時2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認識被告,嗣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棒球比賽門票,然被告向朱立偉佯稱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朱立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而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0616號虛擬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7月23日14時34分 4,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他卷三第5至8、16至17頁、警3179卷第1至2頁反面、偵4045卷第32至3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立偉於警詢之證述(偵3916卷第6至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專案小組偵査報告檢附被害人一覽表、智冠科技虛擬帳號線上購點資料、智冠科線上購點IP使用者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上網歷程資料(新北檢他卷一第3至9頁反面、27至38頁反面) 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4年4月10日一前鎮字第000045號函檢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偵卷第33、39頁) ⒌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16卷第8頁) ⒍被告之一銀0616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3916卷第9頁) ⒎告訴人朱立偉之報案紀錄(偵3916卷第37至39頁) ⒏告訴人朱立偉之113年8月1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委任狀、臉書社團出售門票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偵3916卷第40至44頁反面)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廣桁 (告訴人) 李廣桁於113年10月8日10時1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被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棒球比賽門票,然被告向李廣桁佯稱需先持付款條碼付款云云,致李廣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支付右揭金額至被告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網路遊戲帳號而取得之付款條碼所屬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13年10月8日10時13分 5,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他卷三第5至8、16至17頁、警3179卷第1至2頁反面、偵4045卷第32至3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廣桁於警詢之證述(偵3917卷第15至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專案小組偵査報告檢附被害人一覽表、智冠科技虛擬帳號線上購點資料、智冠科線上購點IP使用者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上網歷程資料(新北檢他卷一第3至9頁反面、27至38頁反面) ⒋被告之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偵3917卷第19至20頁) ⒌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17卷第21頁) ⒍蒐證照片、電子郵件回覆網頁截圖(偵3917卷第21至23頁) ⒎告訴人李廣桁之對話紀錄、付款條碼截圖、繳費金額證明聯、報案紀錄(偵3917卷第24至31頁)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心妍 (告訴人) 吳心妍於113年8月4日17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被告,嗣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被告向吳心妍佯稱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吳心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網路遊戲帳號而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0989號虛擬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4日17時18分 3,6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他卷三第5至8、16至17頁、警3179卷第1至2頁反面、偵4045卷第32至3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心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專案小組偵査報告檢附被害人一覽表、智冠科技虛擬帳號線上購點資料、智冠科線上購點IP使用者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上網歷程資料(新北檢他卷一第3至9頁反面、27至38頁反面) 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4年4月10日一前鎮字第000045號函檢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偵卷第33、43頁) ⒌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921卷第7至8頁) ⒍被告之一銀0989號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3916卷第9頁) ⒎告訴人吳心妍之報案紀錄、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偵3921卷第13至19頁)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佳佳 (告訴人) 陳佳佳於113年8月8日17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認識被告,嗣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被告向陳佳佳佯稱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陳佳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網路Mycard帳號而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8月8日17時51分 1萬6,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他卷三第5至8、16至17頁、警3179卷第1至2頁反面、偵4045卷第32至3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佳於警詢之證述(警3179卷第3至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專案小組偵査報告檢附被害人一覽表、智冠科技虛擬帳號線上購點資料、智冠科線上購點IP使用者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通信紀錄上網歷程資料(新北檢他卷一第3至9頁反面、27至38頁反面)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4522號函(警3179卷第5頁) ⒌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中信虛擬交易明細及查調資料回覆欄位意義說明(警3179卷第8至9頁反面) ⒍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179卷第10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陳佳佳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紀錄(警3179卷第11至18頁)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6號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
114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棒球比賽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7月21日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以該門綁定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並取得付款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蘇祥旺於臉書「富邦悍將商品門票 買賣交流」社團內以暱稱「蘇義」之帳號向朱立偉兜售棒 球比賽之門票,致使朱立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3日 14時34分許匯款至蘇祥旺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朱立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916號)(二)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棒球比賽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註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並取由遊戲發給之付款條 碼。再至臉書「臺灣職棒棒球世界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 團內以暱稱「Winar Winar」之帳號向李廣桁兜售棒球比 賽之門票,致使李廣桁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8日10時13 分許以條碼付款之方式付款5000元至上開付款條碼所屬帳 戶內。嗣李廣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
(三)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所申辦之00000000000行動電話 註冊網路遊戲聚寶ONLINE帳號,並取由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創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至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 入場券」社團內以暱稱「陳子強」之帳號向吳心妍兜售門



票,致使吳心妍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17時18分許匯 款36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吳心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四)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註 冊網路Mycard帳號,並取由遊戲發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付款條碼。再至 臉書社團內以暱稱「Wingd Wingd」之帳號向陳佳佳兜售 演唱會之門票,致使陳佳佳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8日17 時51分許以匯款1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李陳佳佳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 045號)
二、案經朱立偉李廣桁、吳心妍、陳佳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一 114年度偵字第3916號 2 告訴代理人徐子騰於警詢中之指訴。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 4 告訴人朱立偉提出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 5 蘇祥旺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6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二 114年度偵字第3917號 7 告訴人李廣桁於警詢中之指訴。 8 告訴人李廣桁提出之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 9 網銀國際會員資料。 1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 11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三 114年度偵字第3921號 12 告訴人吳心妍於警詢中之指訴。 13 告訴人吳心妍於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14 告訴人吳心妍於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1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 16 蘇祥旺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 17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四 114年度偵字第4045號 18 告訴人陳佳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19 告訴人陳佳佳於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20 告訴人陳佳佳於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2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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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