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於
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加禮宛第2702號」乙節,更正為
「加禮宛第2702號保安林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貴重木3塊、臺灣扁柏滯留貴重
木18塊及枝梢材1批」乙節,更正為「貴重木3支、臺灣扁柏
滯留貴重木18支及臺灣扁柏枝梢材1批(681公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會勘紀錄竊取漂流木…」
乙節,更正為「…會勘紀錄暨竊取漂流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扣押物代保管單」
乙節,更正為「代保管單」。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㈡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
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
之樹種,並將紅檜、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
告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木該當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之「貴重木」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張詠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罪。
㈣被告於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
分署)編定管理之2702、2703號保安林地竊取本案紅檜3支
、臺灣扁柏18支及臺灣扁柏枝梢材1批(681公斤)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款、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
罪。
㈤被告張詠華所竊取之紅檜、臺灣扁柏,均為貴重木,應依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張詠華所犯於保安林內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危害國家珍貴林木
,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一般持刀、鏈
鋸大肆砍伐林木之犯罪情節尚屬有間,要非屬恣意砍伐珍貴
樹種以賺取暴利之集團性、營利性犯罪,對於山林保育之破
壞程度相對較低,尚未對森林環境造成不可逆之損害,並斟
酌被告張詠華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顯然知所
悔悟,相較於其所犯之罪,科處法定最輕本刑1年1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張詠華犯
罪之情狀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依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詠華本案犯
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以及本案被告張詠華將竊得紅檜、臺灣扁柏堆放於達凱土木
包工有限公司後方空地時即為警查獲,竊得之紅檜、臺灣扁
柏業經發還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被告並未實際上保有犯罪
所得;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由被告所竊得之紅檜3支、臺灣扁柏18支及臺灣扁柏枝梢 材1批(681公斤),已由告訴人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技正林 世委代為領回,有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1輛及未扣案之手拉式吊車,雖均係供被告張詠華犯本件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車輛及工具,惟上開物品 乃常見之一般交通工具及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 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並衡酌上開車輛並未登記在被 告名下,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查,是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上開車輛為被告張詠華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 逕予提供,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 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容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0號 被 告 張詠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華知悉宜蘭縣五結鄉錦眾村海邊加禮宛、宜蘭縣壯圍鄉 東港村海邊加留沙埔分別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宜蘭分署編定管理之2702、2703號保安林地,其內之紅檜、 臺灣扁柏均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於保安林地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之不詳時間, 向不知情之林世明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宜蘭縣○○鄉○○
村○○○○○○0000號(GPS座標X:334619,Y:0000000)、宜蘭 縣○○鄉○○村○○○○○○○0000號保安林地(GPS座標X:334303,Y :0000000),利用手拉式吊車(俗稱「鏈仔猴」),以槓 桿原理方式將竊取之紅檜滯留貴重木3塊、臺灣扁柏滯留貴 重木18塊及枝梢材1批(材積共4.73立方公尺,被害市價共 新臺幣37萬9,575元)搬運至本案車輛上,並運送至宜蘭縣○ ○鄉○○○路00號達凱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達凱公司)工廠 後方之空地存放。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 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於113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接獲 民眾舉報達凱公司工廠後方空地存放數十支疑大型漂流木,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後,扣得本案車輛、紅檜滯留 貴重木3塊、臺灣扁柏滯留貴重木18塊及枝梢材1批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詠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紅檜滯留貴重木 3塊、臺灣扁柏滯留貴重木18塊及枝梢材1批,並以本案車輛 搬運至達凱公司工廠後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 法之犯行,辯以:我不知道那邊是保安林地,我以為那邊是 出海口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元逢、林世委 、賴木成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宜蘭分署113年11月29日宜冬字第1131560586號函附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宜蘭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竊取漂流木被害 位置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4年2月10日宜 管字第1141310163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冬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 細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漂流木查緝及檢尺集運相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代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於搬運後將木頭斷面封蠟以防氣味外流,顯熟稔貴重木之存 放方式,且其所竊取之木頭均為貴重木,堪認被告對於貴重 木之價值、我國林務管理現況應知之甚詳,上開所辯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 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以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 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 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 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 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 產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盜贓之紅檜、臺灣扁柏位在保安林地內,為管理 機關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之管領力支配,自屬 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2條第4項規定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 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及第5 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臺灣扁柏等列為貴 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再按行為人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 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嫌論處(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亦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嫌論處。末按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 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 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於保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
四、至扣案之本案車輛1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 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得之紅檜滯留貴重木3 塊、臺灣扁柏滯留貴重木18塊及枝梢材1批,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業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冬山工作站技 正林世委領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 隊扣押物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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