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柚叡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20、3625、3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柚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李柚叡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見共犯被逮捕後隨即逃離現場,有規避
偵查、刑罰之舉,復考量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共犯間具有利
害關係,有關本案情節相互仍存有勾串供詞、相互維護之高
度誘因,尚無法排除被告事後為脫免罪責與其他共犯聯絡勾
串,導致涉案情節晦暗不明,且事後刪除對話記錄、更換群
組名稱、暱稱,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
虞,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
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予確保
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9日屆滿,本院於114年9
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
仍繼續存在,且參被告關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過程,歷次供
述不一,另參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因另涉詐欺案件由其他
法院另案審理中,或經警方多次向本院借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關借提函文可參,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干擾
其餘共犯證詞之危險,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
0月10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解除對親屬之接見通信限制部分,然
本院考量一旦開放被告對辯護人以外之任何人接見、通信,
即不能排除有心人士透過中間人傳話而影響案情之可能。辯
護人稱被告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僅同案被告蔡旻諺聲請傳
喚證人,然被告就共犯蔡旻諺部分已交代清楚,無禁見必要
,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會,且縱使被告現坦承犯行,然
尚無法排除被告就本身參與細節,或其餘共犯所犯部分更改
說詞,是尚不宜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