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葳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695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葳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三項、
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葳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該判決於114年8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本判決而於114年8月20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