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3號
ILDM,114,訴,55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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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陞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耀陞知道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4 年3月9日前不久,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社群網站「X」上,以暱稱「追
風」張貼「一起執#花蓮#限女」、「花蓮需要執私我#花蓮
」、「#宜蘭#羅東#找女執」、「約執」及毒品吸食器之照
片等內容,以此暗示可有償提供毒品給不特定人,後經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謝耀陞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聯絡,以糖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約定於11
4 年3 月9 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國中附近,以新臺
幣(下同)2 萬2千元價格,當面向謝耀陞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謝耀陞則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
赴約,並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
,準備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交付員警而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耀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柯俊宇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說明於
  社群軟體發現被告有意販售毒品,而與被告相約面交購買本
案毒品,而當場查獲之過程(偵卷第27頁)。
 ㈡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之X社群軟體公開張貼有償提供毒
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員警接洽販賣毒品過程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28-33頁)。
 ㈢被告著手交付員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含有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警方並在被告身上扣到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
  被告與員警於交涉過程中稱:「多少價錢你能接受我這的價
錢你不一定接受」、「你差沒多少怎麼不拿多一點比較划算
」、「我去就比較貴喔」,雙方最後由2萬5千議價為2 萬2
千元,被告並表示折讓3千元,以交換喬裝買家之員警前來
宜蘭交易,有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可證(偵卷第30
頁背面、第31頁),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本案若交易成功,
約可賺得1、2千元(本院卷第239頁),可認被告有意藉此
次交易而從中獲利,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乙節,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被告於公開
  社群軟體張貼隱喻有償提供毒品之廣告訊息,對外吸引不特
定人前來詢問、購買,顯然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故
意,嗣經警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
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
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偵審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㈢本案並無查獲毒品來源: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游
國裕提供,並共同販賣等語,然被告所指游國裕為本案毒品
來源乙節,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
院卷第195-199頁),可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是由伊與游
國裕共同在X社群軟體上貼文(警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
又稱是由游國裕負責貼文(偵卷第44-45頁),前後供述不
一,且被告與游國裕間對話紀錄亦無法明確佐證游國裕為本
案毒品來源(本院卷第165-167頁),是除被告單一指述外
,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游國裕確為本案毒品來源或共
犯,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辯稱應依該規定減輕,實無理由。
 ㈣刑法第59條:
  本案被告著手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6.448 公克,
預計販售之價金為2 萬2千元,若非警方查緝成功,毒品流
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按被
告之罪責程度,對照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2 年6 月,並無法重情輕之憾,辯護人辯稱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亦不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牟個人利益,即上網兜售毒品,助長毒品蔓延
,本次著手販賣後已為警員及時查緝而不遂,所欲販賣毒品
驗前淨重16.448 公克,重量非少,犯罪危險性非輕,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
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241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有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為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  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第239頁),屬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晶體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448 公克,取樣0.022 公克鑑定用畢,驗餘淨重16.426公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4 月22日化學鑑定書(偵卷第85-86 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 年3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偵卷第20-22頁)。 ③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照片7 張(偵卷第34-35頁)。 2 OPPO廠牌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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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