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5號
ILDM,114,訴,49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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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
字第21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秀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
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秀蓮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秀蓮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情,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與實情相符。而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設之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及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存匯憑據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不詳地點遺失,提款卡密碼寫
在卡片上,在遺失後3、4個月發現提款卡遺失,發現遺失後
並未報警等情,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該帳戶係用以儲蓄
之用,設若真如被告所言,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衡諸常
情,發現提款卡遺失時理應會馬上報案並向銀行申請掛失,
然被告在上開發現寫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後,不僅長時間沒
有申請掛失及申請補發,也無任何報警之動作,顯與常情有
違。
 ㈢又被告供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惟此僅被告個人供述之詞
,別無其他佐證,令人存疑;進一步論之,如為防止自己忘
記提款卡密碼,而書寫於紙上或本子上,也無可厚非,然一
般人也會將書寫密碼之紙條或本子與提款卡分開存放,防止
一旦提款卡遭竊、遭搶或遺失,使提款密碼輕易公然昭告予
第三人知悉,惟被告竟一反常情,唯恐他人不知,刻意書寫
密碼於提款卡上,其所作所為,在在違反常情、事理,實無
從採信。
 ㈣再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所有
人提款之唯一途徑,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
,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
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
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或記
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
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
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
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
密碼盜領款項,雖有已申辦提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
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
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
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
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
罪後之轉帳(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
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換
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
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犯罪集團份
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有恃無恐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
指定帳戶。參諸被告為成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4歲
,又有從事工人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惟被告刻意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有違常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發現提款卡遺失時,並未報警或申請掛失提款
卡,然一般人為免本案帳戶資料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理應
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而非消極坐視不管,被告亦未
儘速向銀行掛失該提款卡,顯與常情有違。而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
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分別於113年11月14日至22
日間,分別提領數次,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如
非詐騙集團成員胸有成竹,對被告本案帳戶可牢牢掌控,則
斷無把握且毫無懸念地使用長達9日之久,而無懼帳戶遭掛
失、凍結,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是證被告辯稱提款卡是遺失一節,不足採認。
 ㈤本案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以被告之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前仍有多筆交易,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明,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仍頻繁使用本案
帳戶,則被告遺失如此頻繁使用的帳戶之金融卡後,竟均未
曾發覺提款卡遺失,殊有違於常情。再者,本案帳戶於113
年11月14日前之餘額為719元,此情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的錢與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混同而遭
受損失,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者提領詐得款
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經驗法則相
符,加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是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於113年11月14日前之某時
許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堪予認定。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
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
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案例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
,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
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
悉,詐欺正犯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
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
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予關係親近者,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
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
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可為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輕易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將可能被用於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罪之用,被告依其上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難諉
為不知,業如前述,則被告竟本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
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
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
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
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5543號),與本案業經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枉顧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
領出或轉匯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
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造成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彭文意等11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彭文意等11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惟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自承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 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 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 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然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無 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 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且該 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文意 113年6月5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7日14時9分 3萬元 113年11月19日8時58分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邱馨慧 113年11月間某日 假開店賺價差 113年11月18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3 楊景婷 113年11月13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22日0時3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帳戶 4 許順成 (被害人)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借款 113年11月19日10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5 黃玉芳 113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6 潘琬婷 113年11月21日 假中獎 113年11月22日0時8分許 5萬4元 本案帳戶 7 黃盈彰 113年10月1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1月15日10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8 陳意臻 113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1月14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9 呂麗淑 113年9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1月17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0 王詩蘋 113年10月2日 假搶單 113年11月14日15時02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1 鄭光佑(被害人) 113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1月19日8時51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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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