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0號
ILDM,114,訴,48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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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
3號、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蔡○叡(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天鑫」、「清風」、「楊曉琳」、「黃
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
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
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蔡○叡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
項之工作(即車手),A02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天鑫」監控車手、由「天鑫
」向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A02、蔡○叡、「
天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琳」聯繫A01,並佯稱:可下
載「TS PRO」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
收款專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2月19日10時許,在址設宜蘭縣○○
鎮○○路00號之南方澳遊客中心旁,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交付自稱「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
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上有偽造「Two Sigma
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
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由蔡○叡
超商列印後,於114年2月19日9時53分許搭上甲車,在甲車
上填妥「現金」、「200000」、「貳拾萬元整」等文字,及
偽簽承辦人「楊鎮隆」之署名1枚後,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收
據,於同日10時11分許,下車步行至南方澳遊客中心旁與A0
1見面,向A01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予A01而行
使之,於此期間A02則駕駛甲車搭載「天鑫」在南方澳遊客
中心前停等並監控收款過程。蔡○叡成功收取款項後,A02再
駕駛甲車搭載「天鑫」前往南方澳遊客中心附近停車場,由
「天鑫」向蔡○叡收取上開款項,再將款項層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
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A02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04頁至第1
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天鑫」
前往南方澳遊客中心,及「天鑫」向他人收取物品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日「天鑫」是
撥打電話叫車要去蘇澳,我開到蘇澳後跟「天鑫」說要稍作
休息,「天鑫」同意並表示他要等朋友,所以我不知道同案
共犯蔡○叡有搭上甲車,其後是因為我要買食物跟上廁所才
會駕駛甲車前往超商,並不是在監控同案共犯蔡○叡。我沒
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天鑫」跟別人收的東西是什麼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天鑫」前往南方澳遊客中
心,及「天鑫」向他人收取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蔡○
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38頁至第48頁、他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36頁至第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
頁)、被告所提供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件關於詐欺、洗錢之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
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楊曉琳」,他
跟我說可以下載「TS PRO」程式投資股票,所以我就跟「楊
曉琳」派出的車手於114年2月19日10時許在南方澳遊客中心
面交,我交給車手20萬元,車手給我本案收據等語(見警卷
第124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叡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經「黃先生」指示先去超商列印收據
後,因為超商廁所不能用,所以我搭上甲車書寫本案收據,
收水的「天鑫」坐在甲車的副駕駛座,寫完之後「天鑫」就
說告訴人到了,我再去南方澳遊客中心旁跟告訴人收款,向
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我就走到附近,將款項交給搭乘甲車來
的「天鑫」後我就離開,我認得搭載「天鑫」來的人是被告
,因為每次「天鑫」都是搭乘被告駕駛的甲車來跟我收取詐
欺贓款。我收取款項後,「天鑫」都會直接在通話中跟我說
他停在哪裡,我再去把錢交給「天鑫」,「天鑫」也會直接
在車上點錢,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我交給「天鑫」的物
品是錢。我每次收款結束後,「天鑫」就會突然開麥克風
急著問我人在哪裡,很怕我跑掉。如警卷第210頁所示的本
案收據是我簽的,我是化名「楊鎮隆」等語(見警卷第38頁
至第48頁、他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是上開證人就告訴人
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交付20萬元等情,證述均屬相符,告訴人復提出相關
投資平台頁面(見警卷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197
頁、第206頁至第209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2頁至第1
92頁、第198頁至第207頁)、本案收據(見警卷第210頁)
為證,且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同案共犯蔡○
叡於114年2月19日9時53分至55分間搭上甲車後,再步行前
往南方澳遊客中心與告訴人見面之情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多次搭載「天鑫」向他人收取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衡
以告訴人、同案共犯蔡○叡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特意設詞
構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
 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53頁)
,可見同案共犯蔡○叡先於114年2月19日9時43分許前往址設
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於同日9時51
分許步行經過宜蘭縣蘇澳鎮南寧路段,而被告所駕駛之甲車
於114年2月19日9時49分許亦沿南寧路段行駛並停放於路邊
,於同日9時53分許同案共犯蔡○叡搭上甲車,於同日9時55
分許下車並前往南方澳遊客中心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甲車於
同日9時57分許亦前往南方澳遊客中心前方停等,嗣同案共
蔡○叡於同日10時11分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款項後,再於
同日10時28分前往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被告亦駕駛甲車前
往上開門市,及於同日10時32分許進入上開門市。是觀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就同案共犯蔡○叡先前往超商列
印收據、搭上甲車、下車後再前往南方澳遊客中心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情,均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叡上開證述相符;
復參以被告於114年2月19日9時49分許將甲車停放於南寧路
旁後,僅經過約3分鐘許同案共犯蔡○叡即搭上甲車,再經過
2分鐘後下車前往南方澳遊客中心,被告旋即駕駛甲車於南
方澳遊客中心前停等,其後更與同案共犯蔡○叡相同前往統
一超商豆腐岬門市,是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叡上開所稱其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天鑫」均急於向其收取款項等情,亦
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一路跟隨同案共犯蔡○叡,甚而下車尾
隨同案共犯蔡○叡先後進入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之情相符,
顯見被告係駕駛甲車搭載「天鑫」負責監控車手蔡○叡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並於同案共犯蔡○叡取得款項後,繼
續監控以確保同案共犯蔡○叡不會私吞贓款甚明,且以同案
共犯蔡○叡所稱其於甲車上書寫本案收據之情,可知被告、
「天鑫」均知悉同案共犯蔡○叡於案發當日係欲持偽造之本
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駕駛甲車停放路邊後,僅3分
鐘後同案共犯蔡○叡即搭乘甲車,而被告竟迭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因疲累而毫不知情(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2頁),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雖稱
其係因經營白牌計程車業務而多次搭載「天鑫」,案發當日
「天鑫」係包車前往蘇澳地區,其並依「天鑫」之指示駕駛
甲車前往南寧路、南方澳遊客中心、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云
云,然其僅提出計程車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以
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從事計程車業務等語(見警卷第18頁
),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偵卷第45頁)為憑
乙節,亦難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名片即為其從事白牌計程車
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
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收款,其中或有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
「車手」再將款項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於同案共犯蔡○叡向告訴人收款前
後,駕駛甲車搭載「天鑫」跟隨同案共犯蔡○叡,同案共犯
蔡○叡於收款前尚搭乘甲車書寫本案收據之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見諸同案共犯蔡○叡書寫列印本案收據後,
自可知悉同案共犯蔡○叡係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而被告猶與同案共犯蔡○叡
、「天鑫」一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並負責搭載「天鑫」一同監控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
則本件至少有被告、同案共犯蔡○叡、「天鑫」及對告訴人
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而依被告多
次搭載「天鑫」向車手收款及同案共犯蔡○叡於甲車上書寫
本案收據等情,被告自可知悉其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且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
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前某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
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爰認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同案共犯蔡○叡、「天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同案共犯蔡
○叡偽造「楊鎮隆」署名1枚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同案共犯蔡○叡、「天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至同案共犯蔡○叡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被告陳稱其與同案共
蔡○叡並不相識(見偵卷第24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共犯蔡○叡為少年而與之共犯
本案犯行,自無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搭
載「天鑫」監控車手面交狀況及向車手收取並轉交款項,且
其等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家裡尚有母親、2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 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搭載「天鑫」獲取報酬8,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本案收據及同案共犯蔡○叡於收據上偽簽「楊鎮隆」 署名1枚,業由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 少護字第550號裁定宣告沒收,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案共犯蔡○叡、「天鑫」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同案共犯 蔡○叡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持之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款項因 認被告與同案共犯蔡○叡、「天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查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 任之工作為負責監控車手、搭載「天鑫」收取、轉交款項之 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非屬集團核心成員,而依卷內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何接觸,對同案共犯蔡○叡、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對 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再者,卷內僅見同案共犯蔡○叡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持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等語( 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他卷第105頁),並無其餘證據可 資認定同案共犯蔡○叡確持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及出 示而行使之。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共犯蔡○叡 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同案 共犯蔡○叡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中曾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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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