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57號
ILDM,114,訴,45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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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群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群峯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   告 林群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某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成門市,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建民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群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周建民 (提告) 佯稱可追回之前遭詐欺之款項 113年9月15日17時46分 1萬8,500元 2 林威宇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15日17時11分 7,200元 3 張振忠 (提告) 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9月15日16時57分 2萬1,000元 4 梁汶萱 (提告) 佯稱可做法事改善感情問題 113年9月15日17時32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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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