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9號
ILDM,114,訴,36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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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哲


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01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以上開行動電
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少年黃○○(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
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枚及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甲○
○再於114年2月6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00號前與少年黃○○見面,少年黃
○○坐上上開車輛後,甲○○即交付含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枚
予少年黃○○,並收受價金500元以完成交易。嗣經警盤查少
黃○○時扣得上開菸彈1枚,復經少年黃○○向員警供承上情
,並經警持搜索票於114年4月8日16時30分許,至甲○○位在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6頁至第11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少年黃○○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
符(見他卷第6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65
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
4年2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36頁至第3
9頁)、114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2
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40226059號函檢附鑑定書(見他卷第13
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刑理
字第114602983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1頁)、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42頁)、現場及密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
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見他卷第18頁至第
23頁)、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紀錄(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
)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查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
賣之異丙帕酯菸彈,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
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少年黃
○○間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
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
之理,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行,確可從
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官併案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191號),經
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於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異丙帕酯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覆稱本件並未查獲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
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
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販賣毒品僅有1次,對象僅有
1人,金額僅500元,其犯罪情節顯與集團性販毒者有別,對
於他人及社會侵害並非重大,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等
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該
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
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
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
隔絕之人,且前於113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遭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竟仍於114年2月6日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販賣異丙
帕酯予他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
堪以憫恕,是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
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㈦少年黃○○固為未成年人,然審酌少年黃○○於案發時年近17歲
,衡情身形應與一般成年人相去不遠,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即已知悉少年黃○○為未成年人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
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
己私利而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販賣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
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尚須扶養母親、祖父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少年黃○○聯繫之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4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40528054函檢附檢體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1份在卷可稽;又包裝上開 毒品之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上開 扣案物沒收銷燬之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 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菸油 1瓶 驗餘毛重8.6358公克 2 依托咪酯菸彈 1個 驗餘毛重10.0638公克 3 異丙帕酯菸油罐  2罐 毛重共計8.743公克 4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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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