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0號
ILDM,114,訴,36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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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昱辰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21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取得不法報酬而同意出租帳戶之犯罪
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郭昱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鴻門市,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昱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郭昱辰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之前因為伊急用錢,在臉書上找到工作廣告,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自稱「鄭智中」,任職在財務公司,係幫公司做企業避稅,要租用伊的提款卡,協助分散公司企業流水,對方詢問伊是否了解,伊說不知道,但伊有詢問「鄭智中」是否是詐騙,也曾質疑為何需要提款卡,對方稱因為銀行每日有匯款上現,該公司每日出金量大,才需要多張提款卡,就相信對方說法,連同伊的華南帳戶提款卡一同寄出云云。 2.惟查,被告事前從未見過「鄭智中」,也不知悉對方是任職在何公司,且觀之被告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智中」告知:「我們公司通過購買工作用品、採購物資、代發薪資等方式,利用個人提款卡來分散企業流水以達到避稅目的,你了解了嗎?」等工作內容後,被告接續詢問:「也算是人頭戶嗎?」、「所以就是借我們帳戶存放資金」,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即已預見恐淪為詐騙集團之不法工具使用甚明。再者,被告僅需寄出提款卡,3天即可獲得5、6萬元之報酬,所獲得之對價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毋寧係以兼職工作之名義行租借金融帳戶之實,核與因單純求職遭騙取帳戶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所涉之不法風險,仍為獲取高額報酬、權衡帳戶內餘額甚少而率予提供,就該風險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林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欣穎與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欣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呂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姿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呂姿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淑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淑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張淑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涵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涵茵提供之存摺內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李涵茵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趙可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趙可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趙可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並由被告使用,且被告寄出本案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剩85元。 2.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我們公司通過購買工作用品、採購物資、代發薪資等方式,利用個人提款卡來分散企業流水以達到避稅目的,你了解了嗎?」,被告復詢問:「也算是人頭戶嗎?」、「所以就是借我們帳戶存放資金」。 3.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昱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 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郭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起訴書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欣穎 113年7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向告訴人林欣穎佯稱:有販售精品包,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欣穎陷於匯款。 113年7月30日 11時55分許 1萬4,000元 2 呂姿穎 113年7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向告訴人呂姿穎佯稱:有販售精品包,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呂姿穎陷於匯款。 113年7月30日 12時3分許 2萬元 3 張淑靜 113年7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向告訴人張淑靜佯稱:有販售精品包,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淑靜陷於匯款。 113年7月30日 12時50分許 3萬6,000元 4 李涵茵 113年7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李涵茵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遭凍結、需要完成誠信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李涵茵陷於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1時19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1時1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8,123元 5 趙可筑 113年7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趙可筑佯稱:欲使用蝦皮下單、需簽署保證書方能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趙可筑陷於匯款。 ①113年7月31日0時32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1時39分許 ①2萬4,012元 ②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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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