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7號
ILDM,114,訴,28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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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蒼明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並非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主任委員,已
無權代表礁溪協天廟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製作文書,且
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登報作廢礁溪
協天廟原有印鑑,及向宜蘭縣政府核備變更印鑑式樣,經宜
蘭縣政府於109年10月20日核發宜蘭縣寺廟印鑑證明書及寺
廟登記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8日以礁溪協天廟之名義,製作113年4月8日礁協
管總暫字第211號開會通知單,內容為召開礁溪協天廟第13
屆第9次信徒代表大會通知書,且於該開會通知單中以「第
十三屆主任委員A02」具名,並附其上蓋有已作廢之礁溪
天廟印鑑式樣(下稱舊印鑑)印文1枚之礁溪協天廟管理委
員會112會計年度決算書(草案)送達各信徒代表,以此方
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礁溪協天廟礁溪
天廟管理委員會
 ㈡於113年6月15日以礁溪協天廟名義,製作其上蓋有舊印鑑印
文1枚之113年6月15日礁協管總暫字第220號公告,內容為礁
溪協天廟將舉開第14屆信徒代表、常務信徒代表、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選舉,且於該公告中以「第十三屆主任委員A0
2」具名,並張貼於公布欄,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礁溪協天廟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
 ㈢於113年8月17日以礁溪協天廟名義,製作其上蓋有舊印鑑印
文1枚之113年8月17日礁協管總字第236號公告,內容為公告
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第14屆當選名單,且於該公告中以「
第十三屆主任委員A02」具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礁溪
協天廟、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
 ㈣於113年8月26日以礁溪協天廟名義,製作113年8月26日礁協
管總暫字第240號函文,內容為向信徒催繳信徒會費,且於
該函文中以「主任委員A02」具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礁溪協天廟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A01告發及委由告發代理人王清白告發後,由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2頁至第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109年10
月23日選舉發生舞弊,造成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鬧雙胞,
就是選舉我跟A01分別是二個管理委員會,12屆的主任委員
吳朝煌沒有交接給A01,當時我認為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
尚未交接完成,才會跟吳朝煌共同以礁溪協天廟的名義發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文書上面的用印是礁溪協天廟
變更印鑑前的印章(即舊印鑑),所以我認為我沒有行使偽
造文書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提出確認選舉礁溪
協天廟主任委員無效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確定A01當選礁溪協天廟主任
委員有效,然於上開訴訟進行中A01曾以礁溪協天廟主任
員名義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駁回,是法院並未禁止被告行使礁溪協天廟相關行政事務
,亦未禁止被告以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發
文,且於上開判決確定後,A01未與第12屆主任委員吳朝煌
或被告辦理交接程序,亦未提起訴訟禁止被告再使用礁溪
天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所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
書的犯意。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舊印鑑,從礁溪協天廟最初一
直到第12屆管理委員會都是使用該印章,故被告並未偽造印
文,以該印文製作文書也不符合偽造文書之要件。又被告可
能因不清楚法令相關規定,不知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與
礁溪協天廟之間並不具有委任關係後,被告就不能再使用礁
溪協天廟的名義,因此被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37號卷【下稱
537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66號卷【下稱866
卷】第147頁)、109年9月22日登報作廢聲明(見866卷第44
頁)、礁溪協天廟109年9月22日礁協管字第6號函(見866卷
第45頁)、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見866卷第46頁)、礁溪郵局存證號碼118存證信函(見86
6卷第47頁)、宜蘭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見866卷第48頁)、
宜蘭縣寺廟印鑑證明書(見866卷第49頁)、宜蘭縣寺廟登
記證(見866卷至第50頁)、宜蘭縣政府109年10月20日府民
禮字第1090171351號函(見866卷第51頁)、宜蘭縣○○鄉○○0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866卷第52頁)、礁溪
協天廟113年4月8日礁協管總暫字第211號開會通知單及所附
113年4月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112會計年度決算書(草案
)(見866卷第53頁至第55頁)、礁溪協天廟113年6月15日
礁協管總暫字第220號公告(見866卷第56頁至第57頁)、礁
溪協天廟113年8月17日礁協管總字第236號公告(見866卷第
142頁)、礁溪協天廟113年8月26日礁協管總暫字第240號函
(見866卷第14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0月23日經第12屆主任委員
朝煌為召集人召開之第13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礁溪
天廟第13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信徒代表之選舉,暨
同日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1次會議選舉被告擔任
主任委員一事,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
532號、第626號判決確認選舉被告為主任管理委員之選舉
效,被告與礁溪協天廟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及礁溪協天廟與A01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該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
1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且
被告於本案第一次犯行即113年4月8日前即已知悉上開判決
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
頁),並有上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866卷第11頁至第
4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明知其並非礁溪協天廟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甚明。
 ㈢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本案所使用之印文是礁溪
協天廟變更印鑑前的印章(即舊印鑑),所以我認為我沒有
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然觀礁溪協天廟之印鑑已因第12屆管
理委員吳朝煌拒絕交接,而經礁溪協天廟主任委員A01於109
年9月22日登報作廢,及於同日發函礁溪鄉公所變更礁溪
天廟印鑑式樣,並轉呈宜蘭縣政府備查,經宜蘭縣政府於10
9年10月20日核發宜蘭縣寺廟印鑑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情
,亦有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見866卷第147頁)、109
年9月22日登報作廢聲明(見866卷第44頁)、礁溪協天廟10
9年9月22日礁協管字第6號函(見866卷第45頁)、宜蘭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866卷第46頁)、
礁溪郵局存證號碼118存證信函(見866卷第47頁)、宜蘭縣
寺廟變動登記表(見866卷第48頁)、宜蘭縣寺廟印鑑證明
書(見866卷第49頁)、宜蘭縣寺廟登記證(見866卷至第50
頁)、宜蘭縣政府109年10月20日府民禮字第1090171351號
函(見866卷第51頁)、宜蘭縣○○鄉○○0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見866卷第5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使用舊印鑑產生之印文,已非礁溪
協天廟之代表印鑑所產生之印文無訛。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既明知自己無權以礁溪協天廟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
任委員名義製作文書,且其所使用之舊印鑑亦已非礁溪協天
廟之現行印鑑,仍逕使用舊印鑑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之文書,其使用舊印鑑所產生之印文自屬偽造印文
,而其所製作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書,自屬偽造之私文
書甚明。
 ㈣從而,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主任
員,並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民事判決確認
在案,被告明知此情,仍冒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在如犯罪
實欄一所示之文書冒以礁溪協天廟之名義發文,並於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文書上蓋用舊印鑑並行使之,顯見被
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認選舉被告為
主任委員選舉無效,被告與礁溪協天廟之第13屆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告發人A01之代理人王清
白律師尚於113年5月7日以宜蘭大學郵局存證號碼46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以礁溪協天廟用印、發文等行為,已涉及偽造文
書,且於該存證信函中再次重申確認選舉被告為主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無效,被告與礁溪協天廟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實,業據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見866第132頁至第13
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被告於本案第一次犯行時已知
悉上開判決結果,即法院已確認被告與礁溪協天廟之第13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礁溪協天廟第12
屆及第13屆管理委員會交接與否,與其是否可代表礁溪協天
廟乙事誠屬二事,亦均與其無關,是難僅以被告一意孤行而
認其仍為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遽認被告並
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辯護人雖以告發人A01曾向本院聲
請禁止被告行使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
(見86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主張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然觀該裁定之理由係以聲請人礁溪協天廟並未
釋明有何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情事之處分
原因而駁回聲請,核非認可被告可持續以礁溪協天廟礁溪
協天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製作文書,是亦難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確認選舉被告為主任管理委員之選舉
無效,被告與礁溪協天廟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亦難以法院於訴訟
過程中曾駁回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乙節,自行推論其仍有以
礁溪協天廟或其主任委員名義製作文書之權限。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文書上使用舊印鑑所產生
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265號)
,經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礁溪協天廟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歷經法院判決確認上情,竟無視法
院判決,執意以主任委員身分自居,冒以礁溪協天廟主任
委員之名義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書並行使之,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
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 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 明知法院判決結果,仍多次以礁溪協天廟礁溪協天廟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私文書並 行使之,且於本院審理中尚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過之心 ,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 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 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文書上使用舊印鑑所產生 偽造之印文3枚,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礁溪協天廟管理委員會112會計年度決算書(草案) 偽造之礁溪協天廟印文1枚 2 礁溪協天廟113年6月15日礁協管總暫字第220號公告 偽造之礁溪協天廟印文1枚 3 礁溪協天廟113年8月17日礁協管總字第236號公告 偽造之礁溪協天廟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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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