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3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
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陳婉貞之表弟,A04為A03之友人,陳婉貞、A06、A07 則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風雲再起電子遊藝場(下稱風 雲遊藝場)之員工,A01、A02則為風雲遊藝場之顧客。緣A0 1、A02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至風雲遊藝場消費,遊玩過程中 因細故與員工陳婉貞發生口角爭執,A03、A04到場後,為排 解現場衝突,亦與A01發生爭吵,A01因而出手推擠A03,A02 亦手持手機敲打A06頭部1下,詎A03、A04、陳婉貞、A06、A 07明知上址為不特定人往來出入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實 施強暴行為,將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 32分許,在上記地點,由A03、A04徒手毆打A01身軀、陳婉 貞則以腳踢A02之身軀、另A06、A07則以出拳、腳踹之方式 毆打A02之身軀,以此方式在公共場合實施強暴行為,致A01受 有左側眼及眼眶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演周圍區域挫 傷之初期照護、頭部鈍傷、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後胸 壁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併結膜出血、左肘 擦傷等傷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01撤回告訴),A02 則受有頭皮鈍傷、左臉挫傷、背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前 臂挫擦傷等傷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 。
二、案經A01、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3 被告陳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腳踢告訴人A02之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5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因遭受A01毆打,有加以還手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受在場2位男性毆打、拉扯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受風雲遊藝場女性員工毆打、拉扯之事實。 9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A01、A02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⑴證明被告A03、A04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⑵證明陳婉貞、A06、A07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⑶證明案發地點乃遊藝場門口,為不特定人往來出入公共場所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 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 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雖為 偶然聚集,然被告等因與告訴人A01、A02起爭執,進而在公 共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A01、A02,已對外界環境造成威脅, 且其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之況,被告等當對此情狀有所預見, 所為顯然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A03、A04、陳婉貞 、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3、 A04、陳婉貞、A06、A07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 1、A02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告訴人A01告訴被告A03、A04涉有 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部分,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 可見,被告A03、A04均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A01,並無使用 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是被告A03、A04就此事否具有重傷害之 主觀犯意,即屬有疑。又據告訴人A01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可查告訴人A01受有眼部損傷、挫傷、頭部鈍傷、身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然該等傷勢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 視能或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核與重傷害之客觀構成 結果亦有未符,自不得率以重傷害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亦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