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1號
ILDM,114,訴,251,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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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3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
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陳婉貞之表弟,A04為A03之友人,陳婉貞A06A07 則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風雲再起電子遊藝場(下稱風 雲遊藝場)之員工,A01、A02則為風雲遊藝場之顧客。緣A0 1、A02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至風雲遊藝場消費,遊玩過程中 因細故與員工陳婉貞發生口角爭執,A03、A04到場後,為排 解現場衝突,亦與A01發生爭吵,A01因而出手推擠A03,A02 亦手持手機敲打A06頭部1下,詎A03、A04陳婉貞A06、A 07明知上址為不特定人往來出入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實 施強暴行為,將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 32分許,在上記地點,由A03、A04徒手毆打A01身軀、陳婉 貞則以腳踢A02之身軀、另A06A07則以出拳、腳踹之方式 毆打A02之身軀,以此方式在公共場合實施強暴行為,致A01受 有左側眼及眼眶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演周圍區域挫 傷之初期照護、頭部鈍傷、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後胸 壁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左眼挫傷併結膜出血、左肘 擦傷等傷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01撤回告訴),A02 則受有頭皮鈍傷、左臉挫傷、背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前 臂挫擦傷等傷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 。
二、案經A01、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3 被告陳婉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腳踢告訴人A02之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5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因遭受A01毆打,有加以還手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受在場2位男性毆打、拉扯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受風雲遊藝場女性員工毆打、拉扯之事實。 9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A01、A02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⑴證明被告A03、A04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1之事實。 ⑵證明陳婉貞A06A07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⑶證明案發地點乃遊藝場門口,為不特定人往來出入公共場所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 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 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 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雖為 偶然聚集,然被告等因與告訴人A01、A02起爭執,進而在公 共場所徒手毆打告訴人A01、A02,已對外界環境造成威脅, 且其人數處於隨時可增加之況,被告等當對此情狀有所預見, 所為顯然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A03、A04陳婉貞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3、 A04陳婉貞A06A07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 1、A02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告訴人A01告訴被告A03、A04涉有 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部分,惟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 可見,被告A03、A04均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A01,並無使用 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是被告A03、A04就此事否具有重傷害之 主觀犯意,即屬有疑。又據告訴人A01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可查告訴人A01受有眼部損傷、挫傷、頭部鈍傷、身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然該等傷勢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 視能或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核與重傷害之客觀構成 結果亦有未符,自不得率以重傷害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亦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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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