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1號
ILDM,114,訴,1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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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男



董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2
8號、第8629號、114年度偵字第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2A04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A03
本院另行審結)。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
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
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情形分敘如下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查,被告等人收取告訴人A01所交付之贓款,
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手,而與共犯共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
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不得減刑),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
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附予敘明。
 ㈣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監控車手收取、轉交
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A01
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
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
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個別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A0
2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行業、月收入約7-8萬元、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A04行為時年僅18歲,
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超商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供稱:拿到3千元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41頁)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2人所 得管領、支配,或被告2人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
                   114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A02


        A03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 「胡睿涵」、「楊雅靜」、「李聖杰」、「巴菲特」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A0 2、A04擔任監控手(A02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 經臺灣基隆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A03擔任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工作內容為詐騙集 團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巴菲特」指示渠等向受詐 欺之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到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緣於 113年3月始,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以暱稱「胡睿涵」、「楊雅靜」、「李聖杰」等 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A01閒談,致A01誤信真為股票投 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 投資之操作,然詐騙集團繼而對A01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 款項,約定於113年6月13日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巷00弄00號自宅1樓面交。嗣A02A03A04即依「巴 菲特」指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上開地址取款,並由A02A04留在車內監控A03收取詐騙款 之情形,A03則假冒其為朝隆投資證券公司之員工「李偉銘名義,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款項,A03收 取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事先約定之不詳地點,並將 前開款項交與A02,再由A02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巴菲特」指示,夥同被告A03A04於113年6月13日8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並由其與被告A04監控被告A03面交,並於被告A03取得30萬詐欺款後,前往事先相約之地點收取該款項,再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巴菲特」指示,夥同被告A02A04於113年6月13日8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被告A02A04留在車上監控伊,由伊前往面交,並於取得30萬詐欺款後,前往事先相約之地點將款項交與被告A02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巴菲特」指示,夥同被告A03A02於113年6月13日8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並由其與被告A02監控被告A03面交,並於被告A03取得詐欺款後,前往事先相約之地點,由被告A02向被告A03收取該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A01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詐騙集團施詐術後交付上開款項款項之過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供之與車手合照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胡睿涵」、「楊雅靜」、「朝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被害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 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3人 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2A0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而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被告A02A04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及所詐 騙之金額等因素,量處至少有期徒徒刑1年,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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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