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41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17號),被
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二內所載「國泰帳戶」均更正為「中信帳戶」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載「第30條第1項前項」均更正
為「第30條第1項前段」並補充「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蔡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志雖可預見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
軟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後,上開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
竟無視於此而仍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並告知密碼,幫助「林
士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鄞偉民、林亮玓、唐瑀、
陸誠、吳銘泉、陳俐君、朱苔菁、陳得雄、胡賢琦、鄭丞秀
蒙受財產損失,再兼衡被告雖僅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然以邇來詐欺取財
、洗錢案件猖獗,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屬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犯行之重要環節,詎被告竟寄
出高達四張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且告知密碼,所為自應嚴加
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
諱,且與告訴人唐瑀、陸誠、陳得雄調解成立,並請求本院
協助聯繫其餘之告訴人轉告其有意願與其等商談和解,然經
本院協助取得其餘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後,其除未與其餘之告
訴人聯繫外,更未依其與告訴人唐瑀、陸誠、陳得雄調解成
立之內容履行給付,顯使告訴人等原本可獲賠償之期待落空
,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明志因依「林仕魁」之指示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林仕魁」並告知密碼而獲得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 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 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 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鄞偉民、林亮 玓、唐瑀、陸誠、吳銘泉、陳俐君、朱苔菁、陳得雄、胡賢 琦、鄭丞秀因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之款項雖 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 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蔡明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將其申辦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 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銀、合庫、新光及國泰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林仕魁」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合庫、新光及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蔡明志於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申辦貸款,交帳戶讓對方幫 忙做金流。但我不認識對方,交付帳戶時帳戶幾乎沒剩多少 錢等語。顯見被告與「林仕魁」根本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清 楚知曉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仕魁」後,即完全容任「林 仕魁」使用,縱「林仕魁」未歸還提款卡,被告亦無任何損 失,且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係提供上開土銀、合庫、新光及 國泰帳戶予「林仕魁」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被告所為 亦係默許不熟識之「林仕魁」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用,難認其主 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鄞偉民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52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6,000元 土銀帳戶 2 林亮玓 (提告)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理財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 13時3分許 6萬1,386元 土銀帳戶 3 唐瑀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退出投資須繳納服務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 9時33分許 2萬7,090元 合庫帳戶 4 陸誠 (提告) 於113年2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1時44分許 ②113年4月1日11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庫帳戶 5 吳銘泉 (提告) 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理財網站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 ②113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合庫帳戶 6 陳俐君 (提告) 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 16時24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7 朱苔菁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1日8時53分許 ②113年4月1日8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新光帳戶 8 陳得雄 (提告) 於113年1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11時21分許 11萬元 新光帳戶 9 胡賢琦 (提告) 於113年3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 9時2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7號 被 告 蔡明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50號(智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明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將其 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 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起訴書。(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丞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蔡明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 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 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同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之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0號(智股)審理中,有上 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 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鄭丞秀 詐騙集團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陳雅楠」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9日 8時29分許 1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日 8時58分許 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