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雪芳被 告 吳定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雪芳告訴被告吳定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7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923號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前揭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72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3923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 雖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提 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誤向高檢署提出,經該署以檢紀崗114 他995字第1149033977號函於114年5月23日函達本院),惟 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聲請人書狀內文載有:原告的經濟 能力,無法負擔律師費用等語,顯見本件聲請於提出時即未 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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