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東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東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東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
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
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2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4年5月22
日起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132
40號函核准其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3月21日,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16年9月15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15日法矯署
教字第114017132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