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7號
ILDM,114,聲,697,202510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成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編號2所示、由本
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