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81號
ILDM,114,聲,6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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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劉宏洋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7號、114年簡字第230號、114年簡
字第24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
所示、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16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
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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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